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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民初6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6773号原告:王某,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现住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典,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汉族,现住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琼,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典、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雪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秦某某于2011年8月19日在三亚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0月4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婚后,二人性格不合且家庭发生变故致无法共同生活。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秦某某与王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卡》、《居住证明》、《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合同》等证据,意在证明其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夫妻关系、婚生子女及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况。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住院记录》一份,意在证明其因病现正住院接受康复治疗及其病症、生活自理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庭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某于2011年8月19日在三亚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0月4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婚后二人共同居住在XXXXXXXX。2012年11月3日,二人共同申购限价商品住房一套,位于三亚市XXXXXXXXXXX,合同签订时已付房款132,089元,余款308,000元通过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另查明,2014年7月被告秦某某因XXXXX被送医治疗,经XXXXXXXXXX手术后,于2016年7月入三亚市中医院进行系统康复治疗至今。经入院专科检查,被告秦某某“神清,精神一般,计算力、记忆力、定向力、认知力一般……”。本院认为,王某与秦某某在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秦某某的疾病及其他家庭琐事,给王某造成较大的心理和生活压力,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秦某某现身患XX,正在接受康复治疗,目前生活尚无法自理,王某作为其丈夫,应对其予以照顾及扶助。原、被告双方只要从维护稳定和睦的家庭出发,互谅互让,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王某要求与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泉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