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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广西中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陈韬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陈韬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424号原告广西中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银象路15号鑫金嘉园1号楼14号。法定代表人凌惠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高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萌,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韬区,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广西中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韬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高明、何萌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燃料油,2015年8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燃料油款174076元,被告亲笔写下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10月前全部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陈信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74076元及利息6815元,本息合计180891元,利息计算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提供有以下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076元及承诺在2015年10月前付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从2014年进行柴油交易,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燃料油,此前一直都合作愉快,没有拖欠货款,最后一次交易因原告提供的柴油有质量问题,所以欠有原告的货款174076元是事实,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计算时间和方法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起一直有燃料油交易往来。2015年8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记载:今欠到广西中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凌惠平)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零柒拾六元整〈174076元〉),经协商(2015年10月)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陈韬区。欠款到期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燃料油交易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的是柴油,且提供的油有质量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依约提供燃料油给被告,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合法有据,且被告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韬区支付货款本金174076元及利息给原告广西中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办法: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货款本金1740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19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韬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1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青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