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中琳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琳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283号签发人:核稿人:拟办单位:拟稿人:拟办日期:份数: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琳某某,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3年4月至2009年8月任镇平县雪枫办事处大奋庄村支书,2010年至今任雪枫办事处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住镇平县。因涉嫌行贿罪,2016年4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项仁学,男,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中琳某某行贿一案,由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琳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琳某某及辩护人项仁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中琳某某为感谢刘某同意在未经招投标情况下让其承建镇平县清轩苑住宅小区项目和对原设计的改动,在2010年8月至2012年春节前,先后向刘某行贿5次,合计人民币64.5万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王中琳某某被传唤到案,主动交代了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上述行贿犯罪事实。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中琳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王中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中琳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中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王中琳某某犯行贿罪不持异议,但其行贿犯罪是在他人唆使下的被动行贿,特别是王中琳某某在被追诉之前能够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犯罪,系自首,同时,被告人犯罪前工作积极,连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主动坦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而且其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附加刑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多个法定的或者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和两高的司法解释,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中琳某某为感谢刘某同意在未经招投标情况下让其承建镇平县清轩苑住宅小区项目和对原设计的改动,先后向刘某行贿5次,共计人民币64.5万元。其中:2010年8月份的一天,在镇平县南环路与健康路交叉口的一个加油站附近,送现金20万元;2011年4月份的一天,在镇平县南环路,送现金40万元;2011年春节前在刘某办公室送现金2万元、2011年中秋节前在镇平县涅阳宾馆送现金5000元、2012年春节前在镇平县桂花园饭店送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中琳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中琳某某供述,证明自己承建纪委家属楼“清轩苑”的工程,因为刘某是纪委一把手,为了得到刘某的照顾和提供便利条件,在2010年8月份,给刘某20万元;2011年春节前,送给刘某2万元;2011年4、5月份,送给刘某40万元,2011年中秋节前,送给刘某5000元;2012年春节前,送给刘某2万元。以上5次送给刘某共计64.5万元。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任纪委书记,王中琳某某承建纪委家属楼“清轩苑”项目,得到自己的认可和照顾,王中琳某某为了表示对自己的感谢,先后5次共计给自己送64.5万元:其中,2010年8月份20万元,2011年春节前2万元,2011年4、5月份40万元,2011年中秋节前5000元,2012年春节前2万元。3、清轩苑筹建办公室情况说明,证明镇平县清轩苑小区在建设前未进行招投标。4、工程建设合同、协议书,证实2010年10月27日王中琳某某和镇平县纪委签订关于“清轩苑”项目的合同和协议。5、镇平县规划局情况说明,证实镇平县规划监察大队对王中琳某某超建部分未下达停工通知书。6、土地出让转让合同档案,证实王中琳某某168户与镇平县纪委签订清轩苑合同所需的材料。7、中共南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证实王中琳某某在接受南阳市纪委调查期间,态度端正,积极配合,主动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违纪事实。8、发破案报告,证实王中琳某某涉嫌行贿有自首情节。9、任职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中琳某某的主体身份。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至4月12日,被告人王中琳某某在接受南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南阳市纪委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琳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以贿赂,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市纪委谈话时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够当庭认罪,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属于被动行贿”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依法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中琳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杨志平审判员 王胜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