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何文臣、何宇明与武汉商贸职业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臣,何宇明,武汉商贸职业学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330号原告:何文臣(系死者杨慧玲之夫),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天武,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宇明(系死者杨慧玲之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天武,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商贸职业学院,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涂宏斌,该学院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该学院职工。原告何文臣、何宇明诉被告武汉商贸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商贸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作华、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文臣、何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天武,被告商贸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陈兰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调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臣、何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商贸学院赔偿原告何文臣、何宇明因杨慧玲在为其提供劳务中发生死亡的经济损失640953.83元(其中: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2.83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劳务报酬22400元);2、判决被告商贸学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慧玲(系原告何文臣之妻、何宇明之母)生前于2015年5月经被告商贸学院服装学院副院长陈啟炎介绍,受雇于被告商贸学院,系服装设计、裁剪方面的教师。2015年12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商贸学院的负责人陈啟炎因杨慧玲在校内1号教学楼办公室内突发昏迷,遂向武汉市120急救中心报案,急救中心接报后派救护车到事发地点将杨慧玲送至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光谷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杨慧玲系在为被告商贸学院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死亡,被告商贸学院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佣方,就雇员杨慧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死亡,应给予原告何文臣、何宇明相应赔偿。被告商贸学院辩称:1、案发时,根据原告何文臣、何宇明提交的120电话受理记录单、门诊病历可以看出,杨慧玲的死亡时间是2015年12月14日21时40分许左右,该时间段是个人休息时间,并非工作时间,杨慧玲并非是在从事被告商贸学院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雇佣活动,被告商贸学院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所致,被告商贸学院并不存在过错,事发后,被告商贸学院第一时间向武汉市120急救中心报案并协助送往医院救治;3、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何文臣、何宇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慧玲的死亡与提供劳务有直接因果关系;4、杨慧玲去世后,被告商贸学院基于人道主义多次慰问其家属,并给予慰问金20785.09元;5、原告何文臣、何宇明主张的劳务报酬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应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何文臣、何宇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慧玲(系原告何文臣之妻、原告何宇明之母)出生于1962年2月15日,原系退休人员,经被告商贸学院返聘,担任该校代课老师,食宿均在校内。2015年12月14日下班后,被告商贸学院的工作人员于当晚21时左右发现杨慧玲在1号教学楼教室内昏迷,随后拨打120急救中心,将杨慧玲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光谷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杨慧玲因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其尸体已于2015年12月16日火化。××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或情况为:呼吸循环衰竭;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30分钟。杨慧玲死亡后,被告商贸学院共向原告何文臣、何宇明给付费用20785.09元。对于杨慧玲的工资收入,原告何文臣、何宇明主张按月计算,每月2800元,被告商贸学院主张按课时计算,每课时6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杨慧玲生前已办理退休手续,杨慧玲是受被告商贸学院聘用工作,杨慧玲与被告商贸学院构成提供劳务法律关系。庭审过程中,被告商贸学院提到杨慧玲生前患有××,原告何文臣、何宇明对此予以否认,××,使用药物控制。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慧玲是否因提供劳务而死亡;2、对杨慧玲的死亡,被告商贸学院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向原告何文臣、何宇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慧玲是否因提供劳务而死亡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从现有证据分析,虽然杨慧玲昏迷的地点位于被告商贸学院教学楼内,但根据原告何文臣、何宇明提交的××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直接导致杨慧玲死亡的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且杨慧玲食宿均在校内,昏迷时处于下班时间,原告何文臣、何宇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慧玲因提供劳务遭受其他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何文臣、何宇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慧玲系因提供劳务而死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何文臣、何宇明主张杨慧玲系为被告商贸学院提供劳务导致死亡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对杨慧玲的死亡,被告商贸学院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向原告何文臣、何宇明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杨慧玲并非为被告商贸学院提供劳务而死亡,在其昏迷后,被告商贸学院积极履行了送医抢救的义务,原告何文臣、何宇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商贸学院对杨慧玲的死亡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商贸学院对杨慧玲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商贸学院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对杨慧玲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于原告何文臣、何宇明要求被告商贸学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商贸学院提出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反驳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商贸学院已向原告何文臣、何宇明支付20785.09元慰问金,系被告商贸学院的自愿行为。原告何文臣、何宇明要求被告商贸学院支付杨慧玲生前代课的劳务报酬,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文臣、何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原告何文臣、何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边人民陪审员 张作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况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