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6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丁小波与王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波,王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069号原告:丁小波,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居民。原告丁小波与被告王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元波、被告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450元等,共计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在被告家中,被告及其妻子因“阿诗丹顿”热水器销售许可权问题将原告打伤,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给予被告拘留、罚款处理,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宇辩称,1、原告受伤自身有重大过错,是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铺闹事,并且辱骂并动手殴打答辩人及家属,原告在打架中起主要作用;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因为原告的伤并不严重,并且没有住院,不存在护理费和误工费等费用;3、答辩人在侵权纠纷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最多承担30%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宇经营卫浴销售店铺,在其店铺中销售“阿诗丹顿”热水器。2016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丁小波与案外人姜玲以“阿诗丹顿”热水器代理人身份到被告王宇的店里,与被告王宇的妻子王玉玲就未经许可销售“阿诗丹顿”热水器一事发生争执。被告王宇随后回店,同其妻子在隔壁“四季沐歌”店铺与原告及案外人姜玲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王宇持拉杆书包上的拉杆将原告左枕顶部等打伤,被告妻子王玉玲的额头被打伤。原告受伤当日到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604.13元。公安机关对该事件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以被告王宇打人违法事实成立为由,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并对原告伤情作出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轻微伤。2016年6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伤造成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小波的误工期限为伤后45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1、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争吵的原因和哪方先动手打人存在争议。依据事发后,当地公安派出所对涉事当事人丁小波、姜玲、王宇、王玉玲及案外人曹广彩、苏循玲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提交的事发当天其店中的监控录像,可以认定事发当日,原告及同事姜玲到被告店中与被告妻子王玉玲发生争吵,随后,二人将两名顾客带到隔壁“四季沐歌”店铺,被告赶回店后,到“四季沐歌”店铺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妻子王玉玲与姜玲发生肢体冲突,夫妻二人又与丁小波发生互打,冲突过程中原告的头部被被告打伤,被告妻子王玉玲额头也受伤了。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误工期过长,不应有营养和护理期限,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对照鉴定适用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1条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误工30-45日,原则上不考虑护理、营养的规定,对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文证审查,得出的审查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小波2016年3月19日受伤,头皮挫裂伤,额部头皮下血肿,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挫伤,误工期以37.5日为宜,无需护理及营养。被告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另查明,原告丁小波系城镇居民。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宇将原告丁小波打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被告提交的录像,可以确定双方发生冲突是事出有因,互相侵害,双方在处理问题的方式上均有不当之处,因此原告对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30%,被告承担其损失的70%为宜。原告自行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与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的审查意见存在一定差异,结合原告的伤情及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的审查意见更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4.13元,误工费3819.1元(37173元÷365日×37.5日),交通费酌定2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共计5223.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656.2元。关于被告重新鉴定的800元鉴定费负担问题,鉴于重新鉴定降低了原告的误工天数及取消了营养、护理期限,宜按减少的损失比例(经计算为36%)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小波损失3656.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丁小波负担120元,由被告王宇负担28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丁小波负担288元,由被告王宇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分割;(二)排除妨碍;………(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