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刑初44号公诉机关宁夏隆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隆德县。2015年7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5被隆德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隆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德县看守所。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日6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宁D50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韩某甲死亡。2015年7月20日,隆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1129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0月15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固刑终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隆德县城阳光小区4号楼3单元101室住宅以31万元买给他人,当日收到房款30万元,余款1万元双方约定待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由于该房屋抵押款未付清,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人李某某收到房款后,除归还其原有贷款、借款及支付其儿子上学的费用外,于2015年11月15日以19000元承租隆德县龙城世家14号楼沿街商铺104店,为其妻子牛某某开办了“冬平蔬菜干果店”,装修及购买蔬菜、支付租金共花费5万多元。2016年1月18日,隆德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韩某乙、杨某某申请执行案,2016年4月26日,申请人韩某乙、杨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给付1万元,于6月10日给付1万元,于12月10日前给付8万元,共计10万元。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仍未按期给付。2016年6月8日,隆德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隆德县公安局立案查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6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宁D50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韩某甲死亡。201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1129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5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固刑终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诉期间,将其所有的位于隆德县城阳光小区4号楼3单元101室住宅以31万元出售给他人,并于当日收到房款30万元,余款1万元双方约定待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被告人李某某收到房款后,用该款归还了其银行贷款、个人借款以及支付了其儿子上学的费用。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又承租了位于隆德县龙城世家14号楼沿街商铺104店,为其妻子牛某某开办了“冬平蔬菜干果店”,用卖房款支付了装修费、购买蔬菜费用、租金,共计约5万元。2016年1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韩某乙、杨某某申请执行案,2016年4月26日,申请人韩某乙、杨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给付1万元,于2016年6月10日给付1万元,于2016年12月10日前给付8万元,共计10万元,申请人韩某乙、杨某某自愿放弃111299元。但截止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仍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2016年6月8日,本院以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隆德县公安局立案查处。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主动交纳执行款8万元,剩余2万元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隆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隆德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隆德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证明隆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韩某乙、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该案有关材料线索移送隆德县公安局;4、隆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妻子租赁位于隆德县城龙城世家14号楼沿街商铺104店并注册成立了“隆德县冬平蔬菜干果店”;5、借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为支付赔偿款向其亲戚朋友借款;6、隆德县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固刑终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299元;7、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送达回证、阅卷笔录、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执行笔录,证明2016年1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韩某乙、杨某某申请执行案,并向被告人李某某送达了相关手续及申请人韩某乙、杨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了分批还款计划;8、卖方协议、收条,证明2015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隆德县城阳光小区4号楼3单元101室住宅以31万元出售给杨学峰,并于当日收到杨学峰交付的房款30万元;9、隆德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16年3月3日经隆德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位于隆德县城阳光小区4号楼3单元101室住宅房仍在被告人李某某名下,本院将该房屋予以查封;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9月5日,杨学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向被告人李某某转款2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款分批转出;11、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证明因被告人李某某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决定对被被告人李某某拘留十五日并送交执行;1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其为了支付赔偿款向亲戚朋友借款约32万元及房屋出售后所得的房款3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支付儿子上学费用及开店;13、证人海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向其借款7万元及被告人李某某将房屋出售后归还其借款;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向其亲戚朋友借款及被告人李某某将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用于归还借款、支付儿子学费及开店;1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9月5日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他人,所得房款用于归还借款、支付儿子学费及为其妻子牛某某开店,以及其与申请人韩某乙、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其分批支付申请人10万元,但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经过,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虽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但在上诉期间,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其在明知要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将所得的房款用于偿还债务、支付儿子的学费以及为其妻子开设店铺,但未将房款用于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造成申请人韩某乙、杨某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固刑终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在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人李某某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在申请人自愿放弃部分债权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仍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人,且有一定的经济收人,且在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名下财产变卖、转移,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案审理期间,能积极筹集资金,主动交纳部分执行款并就剩余执行款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再次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隆德县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犯交通肇事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前罪已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 甫审 判 员 张列华人民陪审员 佟振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楠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