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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恒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恒,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捕前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经理。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在通化市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6年3月2日被解回四平市看守所,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恒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冠英、代理检察员崔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恒于2006年4月1日被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元公司)聘为陕西办事处项目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钱款金额共计89万元。1、巨元公司授权被告人张恒到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索要货款,该公司在2012年1月10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12月27日分别付给巨元公司三张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1226680、22431577、21499701,额度共计75万。被告人张恒将每次领取到的承兑汇票花一定费用变卖兑现,只在2012年8月1日交回巨元公司10万元,其余钱款被其挥霍。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恒从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结回三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4万。被告人张恒将其中一张40万的承兑汇票交回公司,将另外两张票号为20890968、23486869,金额合计4万的承兑汇票提现并挥霍。2、2013年11月13日,巨元公司在甘肃省天水市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招标过程中将招标保证金20万元汇至被告人张恒个人名下,由被告人张恒交给天水市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明确告诉被告人张恒,该款在招投标结束后由招标单位返给巨元公司。在2014年3月份招标结束后,被告人张恒私刻巨元公司公章,伪造了一份巨元公司《关于退投标保证金的函》,要求天水市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退还至被告人张恒名下账号为6214968250500300563的银行卡中,被告人张恒在得到钱款后再次挥霍。被告人张恒于2016年2月25日在其父亲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报案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拘留证、户籍信息、员工聘用审批表、工资表、毕业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承兑汇票确认函、法人代表授权书、结算通知书、记账凭证、电冶公司付款申请书、承兑汇票交接单、承兑汇票票样、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关于退投标保证金的函》、转账支票存根、转账支票进账单、项目资金申请审批表、个人存款凭条、个人往来明细账单等;2.证人王1、南某1、吴某1的证言;3.丁某1的陈述;4.被告人张恒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恒身为巨元公司驻陕西办事处的项目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恒系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元公司)陕西办事处项目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钱款金额共计89万元。巨元公司授权被告人张恒到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索要货款,该公司在2012年1月10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12月27日分别付给巨元公司三张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1226680、22431577、21499701,额度共计75万。被告人张恒将每次领取到的承兑汇票花一定费用变卖兑现,只在2012年8月1日交回巨元公司10万元,其余钱款被其挥霍。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恒从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结回三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4万。被告人张恒将其中一张40万的承兑汇票交回公司,将另外两张票号为20890968、23486869,金额合计4万的承兑汇票提现并挥霍。2013年11月13日,巨元公司在甘肃省天水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招标过程中,将招标保证金20万元汇至被告人张恒个人名下,由被告人张恒交给天水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明确告知被告人张恒,该款在招投标结束后由招标单位返给巨元公司。在2014年3月份招标结束后,被告人张恒私刻巨元公司公章,伪造了一份巨元公司《关于退投标保证金的函》,要求天水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退还至被告人张恒名下账号为6214968250500300563的银行卡中,被告人张恒在得到钱款后再次挥霍。被告人张恒于2016年2月25日在其父亲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证实巨元公司先后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7月12日携带相关报案材料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恒职务侵占的刑事责任。2.在逃人员登记表、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拘留证、抓获经过,综合证实被告人张恒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于2016年2月25日在其父亲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临时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恒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员工聘用审批表、工资表、毕业证复印件等,综合证实被告人张恒被巨元公司聘任为员工,巨元公司按月发放工资。5.法人代表授权书,证实巨元公司授权被告人张恒以巨元公司名义与鄂尔多斯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一切有关事务。6.电冶公司承兑汇票付款确认函,证实鄂尔多斯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票号分别为21226680、22431577、21499701、45956101金额共计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由被告人张恒领走。7.鄂尔多斯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结算中心收款通知书,证实鄂尔多斯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开出共计100万元的收款通知书。8.鄂尔多斯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月10日、4月27日、12月27日的记账凭证、产业集团项目付款申请单,综合证实鄂尔多斯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巨元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9.承兑汇票交接单、承兑汇票票样,证实鄂尔多斯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将金额共计100万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张恒。10.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去鄂尔多斯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查找购买被告人张恒三张承兑汇票的王某及王某的弟弟,经多方查询,未找到。11.巨元公司2012年8月1日记账凭证、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恒返还巨元公司人民币10万元。12.鄂尔多斯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22日记账凭证、产业集团项目付款申请单、收据,综合证实鄂尔多斯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巨元公司人民币共计44万元,被告人张恒收到共计44万元的承兑汇票。1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巨元公司将用于投标的保证金20万元存入被告人张恒的个人账户内。14.现金缴款单,证实巨元公司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存入天水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账户。15.项目资金审批表,证实天水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招标已完成,同意退还20万元保证金。16.转账支票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个人存款凭条,综合证实天水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存入被告人张恒的个人账户。17.《关于退投标保证金的函》、巨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综合证实巨元公司没有出具将投标的20万保证金退给被告人张恒的函,函上的印章也不是其公司的公章。18.个人往来明细账单,证实被告人张恒账户钱款支出、存入情况。19.关于支付张恒投标保证金参与天水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活动的情况说明,证实巨元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存入被告人张恒个人账户用于投标的20万保证金,被告人张恒并未按规定返还巨元公司。20.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关于退投标保证金的函》不是巨元公司制作,且印章也不是巨元公司的公章;巨元公司存入被告人张恒个人账户的20万元是用于投标的保证金,按规定应该返还给巨元公司。21.证人南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恒曾委托南某1到天水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领取需返还的20万保证金,但按要求需被告人张恒本人领取,后被告人张恒本人领取20万元保证金。2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恒是巨元公司陕西办事处项目经理,于2015年2月末开始不上班,吴某1按规定上报,被告人张恒没有到公司接受审计,也未办理离职手续。23.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丁某1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恒将鄂尔多斯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付给巨元公司钱款金额共计75万元占为己有,未返还给巨元公司;用于投标天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20万元保证金也未返还公司,被张恒占为己有。24.被告人张恒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先将鄂尔多斯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付给巨元公司的钱款金额共计75元占为己有,后返还巨元公司10万元;又将金额共计44万元的承兑汇票中的4万元占为己有;后又将用于投标的20万元保证金占为己有。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身为巨元公司驻陕西办事处的项目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恒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恒职务侵占所得赃款依法应予退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六十七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恒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恒退赔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人民币89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景艳审 判 员  张英男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海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