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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3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郭荣书与被执行人李国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荣书,李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23执201号申请人:郭荣书,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国祥,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郭荣书与被执行人李国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执行一案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李国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李国祥无任何银行存款,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征得申请人的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生仓审判员 :卢峰义审判员 :扈宏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铁永禄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有无义务承担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