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立达与赵辉、李秀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达,赵辉,李秀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2102号原告:刘立达,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赵辉,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李秀茹,女,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刘立达与被告赵辉、李秀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达及被告赵辉、李秀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辉、李秀茹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辉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赵辉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月息1%,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打入被告李秀茹银行账户。另依据婚姻法规定,上述债务应由被告赵辉、李秀茹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却迟迟不能给付。无奈,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其妻子张晓的结婚证复印件4页;2、由被告赵辉签字的借款协议书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辛集市府街分理处出具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明原告的妻子张晓于2013年2月1日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李秀茹银行卡中;4、从辛集市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声明书2页。被告赵辉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被告李秀茹辩称: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我的卡和身份证都是赵辉拿着,密码也是赵辉设的,以前赵辉欠别人钱,所以不敢用自己的名开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辉、李秀茹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赵辉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刘立达,身份证号:,乙方:(借款人)赵辉,身份证号:,(1)乙方由于资金周转紧张,向甲方提出借款,特向甲方借款叁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乙方支付利息:按月息分1%(百分之一)计算。(2)甲方首先将利息900元扣除,其余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内,协议到期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本金,如若中途提前结束协议,应提前七天通知乙方,以便及时备款。本协议自2013年2月1日起生效。6228XXXX68765,李秀茹,29100。乙方(借款人):签字指印,赵辉。签约日期: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1日,原告的妻子张晓将29100元转入借款协议书中指定的被告李秀茹的银行卡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辉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预先将利息从借款中扣除,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赵辉的借款数额为29100元,故被告赵辉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100元。关于利息,给付期间应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双方约定月息1%计算。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打入了被告李秀茹账户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秀茹应对被告赵辉借原告的291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立达借款本金291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份息1%计算)。二、被告李秀茹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立达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辉、李秀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