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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辖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上海博依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博依贸易有限公司,李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科福路358号-368号4幢3层D区3007室。法定代表人:黄文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勇。上诉人上海博依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勇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7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博依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区××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物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购买上诉人商品,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和收货地均位于天津市,该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海博依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王存强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