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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4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姜晓芳、魏世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姜晓芳,魏世贤,吴小民,施兰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59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负责人:朱浩乐。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华。被告:姜晓芳。被告:魏世贤。被告:吴小民。被告:施兰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被告姜晓芳、魏世贤、吴小民、施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姜晓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罚息52818.05元,共计552818.05元(利、罚息暂算至2016年7月27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魏世贤、吴小民、施兰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30日,被告魏世贤、吴小民、施兰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被告姜晓芳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姜晓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3.6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2015年7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姜晓芳发放借款50万元。嗣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后付息34.69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4.69元,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魏世贤、吴小民、施兰芳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4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负担164元,由被告姜晓芳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