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5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联合与李志强、葛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联合,李志强,葛明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149号原告张联合,男,1968年1月6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李志强,男,1992年5月22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葛明霞,女,1993年8月15日生,现住同上,系李志强妻子。原告张联合诉被告李志强、葛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联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葛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联合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0日,二被告在我处赊购时风304拖拉机欠款本金26500.00元,约定于2015年底偿还,按月利2%计息,由二被告签名、捺印出具欠据两枚。此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能给付,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赊购时风284拖拉机欠款本金26500.00元,利息5930.00元(11个月),本息合计32330.00元。被告李志强未提出答辩。被告葛明霞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在我处赊购时风284拖拉机欠款本金26500.00元,约定于2015年底偿还,按月利2%计息,由二被告签名、捺印出具欠据两枚。此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赊购时风284拖拉机欠款本金26500.00元,利息5830.00元[本金26500.00元X2%X11个月(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本息合计3233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两枚,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联合诉被告李志强、葛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欠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未按约定偿还赊购拖机拉欠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志强、葛明霞给付原告张联合赊购拖拉机欠款本金26500.00元,利息5830.00元,本息合计32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佳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