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青岛嘉合半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代联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嘉合半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联启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945号原告:青岛嘉合半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1号地下一层9号。法定代表人:于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伟,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联启,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原告青岛嘉合半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合公司)与被告代联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合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联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嘉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签署的编号*的《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6791元及合同解除赔偿金23606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支付违约金10679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的《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青岛市市北区昆山路17号燕归堂项目3号楼32层*户商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8.68平方米,总价款为2360682元。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在2014年6月8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房款19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90日,原告有权解除购房协议,并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合同解除赔偿金。虽经原告催促,被告再未付款。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函,正式通知被告解除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由于被告不配合办理解除网签手续,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代联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开发建设的青岛市市北区昆山路17号燕归堂项目3号楼32层共计10套房屋分别签订《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其中编号为201400051*的《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青岛市市北区昆山路17号燕归堂项目3号楼32层320*户商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8.68平方米,总价款为2360682元。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付首付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6月8日前支付房款人民币2310682元。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10%。原告有权在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被告。如果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金额的,原告有权追索。原告在收到被告全部房价款之日起15天内,向被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代联启于2014年8月31日分两笔向原告嘉合公司支付青岛市市北区昆山路17号燕归堂项目3号楼32层共计10套房屋的购房款人民币1000000元。后被告再未支付购房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发出解约函,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收。2015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购房合同撤销网签备案的相关手续。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购买了燕归堂项目3号楼32层整层共计10套房屋,其支付的1000000元购房款是支付的32层共计10套房屋的购房款,没有明确该1000000元购房款分配到每一套房屋的数额,因此原告根据每套房屋价款占10套房屋总价款的份额,按份额将1000000元购房款分摊到每套房屋中,其中涉案房屋价款占总价款的19%,故原告认可涉案房屋被告已支付购房款为19万元。因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天,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涉案合同总价款10%的解除合同赔偿金23606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及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青岛市市北区昆山路17号燕归堂项目3号楼32层共计10套房屋分别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又因被告购买原告燕归堂项目3号楼32层整层共计10套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购房款也没有明确每套房屋的具体数额,故原告按照每套房屋价款占10套房屋总价款的份额以确定1000000元购房款分配到每套房屋的额度并无不当。本案所涉3*户房屋总价款2360682元,占10套房屋总价款的18.65%,与原告所称的19%基本相符合,故本院对于原告所称涉案房屋被告已支付购房款为19万元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8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现被告实际仅支付了19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主张赔偿金。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1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于该日解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6068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嘉合半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代联启之间就青岛市市北区昆山路17号燕归堂项目3号楼32层320*户房屋签订的编号为20*的《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二、被告代联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人民币23606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8元,由原告承担1217.5元,被告承担25993元,退还原告1217.5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