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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蒋霞与刘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霞,刘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521号原告:蒋霞,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沈某某,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蒋霞与被告刘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仲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霞、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某某、沈某某共同偿还蒋霞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刘某某因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5月16日向蒋霞借款共计7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两张,约定月利率1.5%,每月底结息。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协商,刘某某将原借条两张收回,重新向蒋霞出具了一张借款7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即月利率1.5%)。此后在蒋霞的一再催促下,刘某某仅于2016年6月支付了30000元利息(相当于3个月的利息款),就再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因该笔700000元借款系刘某某、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法属于刘某某、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辩称,刘某某、沈某某系夫妻关系。蒋霞所述本案借款属实,但因刘某某生意不佳,故不能及时还款。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蒋霞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法庭依蒋霞申请调取刘某某、沈某某的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蒋霞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刘某某向蒋霞借款7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某某作为债务人应负还款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蒋霞主张由刘某某、沈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蒋霞请求刘某某、沈某某共同偿还蒋霞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蒋霞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霞借款7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5元,减半收取计6082.5元,由刘某某、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仲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楚楚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