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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付胜利与许万斌、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胜利,许万斌,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2018号原告:付胜利,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许万斌,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马头镇木鼻村牤牛河桥1号。法定代表人:李正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胜利与被告许万斌、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胜利、被告许万斌、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份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2.5%,借用期限为一年。原告二被告出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一直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许万斌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是该公司总经理,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所借款项全部由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另外,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与被告许万斌个人无关。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许万斌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付胜利(乙方)达成借款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将其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给甲方使用,月利率为2.5分,借用期为壹年。期满后双方如无异议,可延长壹年,利率不变,以后以此类推。二、甲方应于乙方款到满壹月及时给乙方结息。如双方明确协议不再延期,乙方出借本金甲方须一并结算。三、双方如出现异议,应友好协议或经协议签订地相关法律机关解决。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利率自乙方出借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算。五、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约定,具有同等效力。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上述协议由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及公司总经理许万斌的签字。当日,原告付胜利将借款100000元转入时任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许万斌的银行账户。同时,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付胜利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付胜利1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付胜利还款2500元,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付胜利还款2500元,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付胜利返还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主体的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甲方为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付胜利,落款甲方处有邯郸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乙方处有付胜利的签字,通过协议内容,可认定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借款人,原告付胜利系出借人。另外,虽然协议书落款甲方处有许万斌的签字,但被告许万斌辩称其作为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签字系代表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告许万斌不是借款人。(二)关于还款数额及性质的认定。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向原告付胜利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提供了原告付胜利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万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认可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其还款2500元,于2014年10月9日向其还款2500元,本院仅对原告认可的还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上述两笔还款是返还的本金,而原告称上述两笔还款是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偿还债务的顺序为先利息后主债务,本院认定上述两笔还款系支付的利息。(三)关于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付胜利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2014年10月9日支付利息2500元,于2015年5月27日返还本金10000元。因此,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为24%到36%之间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区”,这部分利息为自然之债,如债务人已经履行的,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本案中,原告付胜利与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相当于年利率30%,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利息2500元,2014年10月9日支付利息2500元,应视为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产生的利息5000元。考虑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份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借款10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产生的利息7733元。同时,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胜利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胜利借款本金1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7733元(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三、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胜利借款本金9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付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