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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姚远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姚远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2958号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十三楼南面。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海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城县沙埔镇沙埔街。法定代表人:姚远志。被告:姚远志,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力公司)、姚远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海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升力公司、姚远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升力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0138327.65元;2、被告升力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共4933886.79元(以代偿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代偿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1日,之后计算至被告付清代偿款本息之日。其中,2014年12月12日向建设银行柳州支行代偿的10068397.04元,利息为2490250.20元;2014年12月19日向浦发银行柳州支行代偿的10069930.61元,利息为2443636.59元);3、原告对被告姚远志抵押的位于柳州市××大道××大厦××房的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姚远志对被告升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1日,被告升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2)柳委保字第133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升力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整;如被告升力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升力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代偿款、代偿款利息(以代偿总额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同日,为了保障原告将来代被告升力公司向金融机构履行还款义务后对被告升力公司享有的追偿权的实现,被告姚远志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姚远志以其名下位于柳州市××大道××大厦××房(柳房权证字第××号)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柳房他证字第××号)。此外,被告姚远志还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升力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8日,被告升力公司与建设银行柳州分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建设银行柳州分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同日,原告根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与建设银行柳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升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设银行柳州分行于2013年11月11日发放了贷款。2013年11月22日,被告升力公司与浦行柳州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浦行柳州分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同日,原告根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与浦行柳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升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浦行柳州分行于2013年11月26日发放了贷款。以上借款合同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升力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清贷款本息。上述金融机构则向原告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原告代偿,原告根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2月12日为被告升力公司向建设银行柳州支行代偿10068397.04元,于2014年12月19日为被告升力公司向浦发银行柳州支行代偿10069930.61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升力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姚远志则应按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升力公司、姚远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升力公司、姚远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对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原告(甲方、保证人)与被告升力公司(乙方、委托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柳委保字第133号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等(称金融机构)申请人民币借款授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贰仟万元整(甲方所担保的债权额度不包含乙方向金融机构交纳的保证金);乙方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主合同形式为乙方与金融机构在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签订多个《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等合同(称主合同),在上述债权发生期间和甲方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乙方可以连续、循环地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但每次应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担保申请;甲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代偿后,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以下款项,并有权委托相关金融机构从乙方的账户上代为扣还下述款项: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金融机构的要求支付的金融机构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按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乙方以甲方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2012年9月21日,被告姚远志(乙方、抵押人)、被告升力公司(丙方、债务人)与原告(甲方、抵押权人)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柳抵字第133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2年柳委保字第133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贰仟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柳州市××大道××大厦××号的房产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房屋他项权利人)与被告姚远志(房屋所有权人)于2012年9月25日对上述房产办理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其中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柳房权证字第××号。2012年9月21日,原告(甲方、保证人)与被告姚远志(乙方、反担保人)、升力公司(丙方、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柳保字第133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2年柳委保字第133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贰仟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债务履行期限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此处填写的日期与金融机构的授信凭据不一致的,以授信凭据为准),乙方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丙方在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为丙方代偿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乙方的保证期间为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无论甲方对乙方所担保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丙方自己所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11月8日,被告升力公司(甲方、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柳州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62000113492013065SDT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升力公司向建行柳州分行借款100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建行柳州分行向被告升力公司发放了贷款。2013年11月8日,原告(甲方、保证人)与建行柳州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编号为62000113492013065SDTBZ-1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升力公司和建行柳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62000113492013065SDT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愿意为升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1月22日,被告升力公司(借款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浦行柳州分行)(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550120132805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升力公司向浦行柳州分行借款10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3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合同签订后,浦行柳州分行向被告升力公司发放了贷款。2013年11月22日,原告(甲方、保证人)与浦行柳州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编号为YB5501201328052901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升力公司和浦行柳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550120132805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因被告升力公司未依约偿还上述两笔贷款,原告分别在建行柳州分行要求下为被告升力公司偿还了拖欠贷款本息10068397.04元、在浦行柳州分行要求下为被告升力公司偿还了拖欠贷款本息10069930.61元。原告催收代偿款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被告升力公司向建行柳州分行和浦行柳州分行各贷款10000000元,合计贷款20000000元。因被告升力公司未能如期向建行柳州分行、浦行柳州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为被告升力公司向建行柳州分行、浦行柳州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0138327.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升力公司偿还担保垫付款本息20138327.6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依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升力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可要求被告升力公司按代偿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被告升力公司以原告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以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笔代偿款的支付时间不同,故两笔代偿款的利息应分开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以代偿款10068397.04元为基数,从代偿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10069930.61元为基数,从代偿日即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上述两段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被告姚远志为被告升力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升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因此,被告姚远志应对被告升力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远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升力公司追偿。此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姚远志以其权属的位于柳州市××大道××大厦××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138327.65元;二、被告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68397.0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0069930.6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上述两段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姚远志的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95号鞍山大厦2-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柳房他证字第××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姚远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远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716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姚远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代理审判员  农 原代理审判员  覃柳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海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