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6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安徽省棉麻有限责任公司与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王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棉麻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王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921号原告:安徽省棉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XX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凯,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朔,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程双应,总经理。被告:王瑛,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安徽省棉麻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被告王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棉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凯、郑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双应、被告王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棉麻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棉麻公司与被告秋江公司、王瑛签订《棉花联合收购经营协议》,由原告垫资、被告秋江公司收购棉花,供双方销售营利,合同对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纠纷管辖等均予以明确约定。后经结算,截至2015年7月9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本金2863414.04元、利息293933.33元,并出具了《关于300万借款未及时还清的情况汇报》、《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7月底还款100万元、2015年9月底还清全部债务。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秋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863414.04元、利息647088元(截至2015年7月9日确认利息为293933.33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以欠款本金2863414.04元为基数按月息10‰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其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律师费89525元,以上暂计3600027.04元;二、被告王瑛对上述第一项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秋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棉花联合收购经营协议》是无效合同;2、被告方经营状况不良是因为社会大环境造成的;3、希望与棉麻公司友好协商,进行清算,如果发生亏损,希望棉麻公司也应承担经营风险,应承担一部分的亏损损失,且尚有棉花款未有结清。被告王瑛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秋江公司答辩意见,1、《棉花联合收购经营协议》是无效合同;2、我是自然人,无经营棉花的资格;3、另担保期间已经过了,我本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棉麻公司(甲方)与被告秋江公司(乙方)、被告王瑛(丙方)为加强合作、扩大经营业务,本着“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原则,经协商签了订一份《棉花联合收购经营协议》。在合同中双方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预付资金300万元,(以实际到账资金为准,该资金充作以后的棉花收购款),乙方必须将此款用于棉花收购,不得挪作他用。二、为确保资金安全,乙方、丙方愿意对本协议履行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将公司的资产及个人呢资产作为担保,担保期限为资金(包括收益)结清之日。三、乙方负责收购过程中的价格、质量、一行纤维挑检及安全等过程的业务,甲方不干预具体业务工作,只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四、乙方根据实际使用甲方资金额,按照月利率10‰标准向甲方支付资金使用补偿费,补偿费用每两个月清结一次。对于甲乙双方责任及义务,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主要约定:1、乙方应严格按甲方要求将公检后的棉花及时组批送到指定交割仓库;甲方应在棉花入库后按照中国棉花信息网的价格指数付清该批棉花70%的货款,该批皮棉所有权转归甲方。2、入库棉花采取共同销售或网上销售,货款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针对三个月以内销售的棉花采取每吨100元服务费,以后没增加一个月另加2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3、按照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或郑州交易所费用的规定,乙方承担棉花入库费、公检搬倒费、保管费、保险费、出库费(指现货交易)、交割费及交割费等相关费用(不含前款约定的每吨每月的服务费)。4、乙方与他人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经济纠纷等均与甲方无关,应由乙方自行解决。5、如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因此支出的包括单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损失。6、如乙方违约应除应承担本协议约定之资金使用补偿费、服务费及本条第3款约定的全部费用外,还应赔偿甲方因此支出的包括单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棉麻公司向被告秋江公司预付了300万元资金,此后被告秋江公司收购了部分棉花并存放在原告库房。期间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经营。2015年7月9日,被告秋江公司向原告出具汇报,称因公司资金链十分紧张,力争从下月开始对2014年10月13日借款300万元,每月计划还款100万元。同日,秋江公司向原告再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截止2015年6月30日,我公司共欠贵公司3157347.37元,其中本金2863414.04元,利息293933.33元,我公司现就此笔欠款做出以下还款承诺:1、2015年7月底,还清本金欠款100万元;2、2015年9月底还清所有欠款(本金加利息);3、未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继续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聘请律师在2016年8月4日诉讼来院,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89525元。上述事实有:《棉花联合收购经营协议》、《关于300万借款未及时还清的情况汇报》、《还款计划》、《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棉麻公司与被告秋江公司、被告王瑛之间为加强合作、扩大经营业务签订了《棉花联合收购经营协议》,合同中双方预付资金、资金监管、资金使用补偿费、棉花入库期间服务费用标准、担保方式、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能够体现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被告秋江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故该合同应当合法有效,所以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棉麻公司向被告秋江公司提供了预付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资金的义务,因此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以月利率10‰标准,被告秋江公司应当向原告每两个月清结一次资金补偿费,秋江公司未能按此履行,因此对原告已经构成违约。此后双方在协商还款构成中,秋江公司已经对剩余的欠款本金、利息等以汇报、出具还款计划的方式再次予以自认、承诺,其所出具的《关于300万借款未及时还清的情况汇报》、《还款计划》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再次未能按此计划履行还款,显然再次违约,被告秋江公司关于棉麻公司也应承担其经营风险,应承担一部分的亏损损失,且尚有棉花款未有结清的辩称意见,鉴于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存在有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要求秋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863414.04元、截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293933.33元,以及自2015年7月10日起以欠款本金2863414.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授权律师代理本案,原告为此支付89525元律师费,此举是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行为,原告支付的法律服务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6项中关于费用的约定,应当由被告秋江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秋江公司给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89525元律师代理费用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瑛自愿为被告秋江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此已经在《棉花联合收购经营协议》第二条中作出了约定,其保证人的地位成立,且根据该条,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担保期限为资金(包括收益)结清之日”,故其保证期间并未丧失,所以原告要求王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棉麻有限责任公司本金2863414.04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自2015年7月9日的利息293933.33元,以后利息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以欠款本金2863414.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棉麻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89525元。三、被告王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安徽省棉麻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为17800元,由被告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被告王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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