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04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钱世芳、陈岳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钱世芳,陈岳娣,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041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号。诉讼代表人:周文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世芳。被告:陈岳娣。被告: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永丰街活动堰路。法定代表人:沈明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钱世芳、陈岳娣、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茗都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阳昉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晖、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萍、张英、被告陈岳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世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奉化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钱世芳与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21100060)。该合同约定,被告钱世芳购置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桃源府邸160号60幢03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85.06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583.8万元;被告钱世芳首付233.8万元,余款35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该房屋备案机构为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钱世芳向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33.8万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向房地产管理中心进行了报备。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钱世芳及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FHC2012字AA0049号)。该合同约定,被告钱世芳为购买奉化市萧王庙街道道桃源府邸160号60幢03号房屋所需,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5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实际放款日起算180个月;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9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适用利率;贷款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进行偿还,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利率;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此外,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对该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等等。2012年11月23日,在被告钱世芳向原告申请贷款时,被告陈岳娣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钱世芳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27年11月27日。该款按被告钱世芳的授权委托,由原告汇入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的账户。合同履行至今,因被告钱世芳、陈岳娣、兴润茗都置业公司的原因,贷款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至今未能办理。自2014年初,被告钱世芳连续发生逾期未还本息的情形,被告陈岳娣、兴润茗都置业公司亦未按照约定承担各自责任。被告逾期未还款按照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障债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钱世芳、陈岳娣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31459.86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6日的利息422629.37元、罚息80444.21元,并对借款本金3331459.86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钱世芳、陈岳娣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对上述第1、2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岳娣辩称:房屋购买合同及向银行贷款合同是朋友向我借身份证后签字的,对这房屋我也买不起,银行贷款没有借过,也没有收到银行贷款,不能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为解决资金困难问题急于取得银行贷款,与公司员工商量,由员工或员工亲属、朋友出面签订购房合同的方式向银行套取贷款。房屋的首付款的发票是以被告钱世芳名义开的,但实际上首付款是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支付,被告钱世芳、陈岳娣只是帮助办理银行贷款配合签字而已。贷款办理完毕后,款亦直接发放给了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贷款发放后每月本息的偿还亦是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在负责偿还。本案中被告钱世芳与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故购房合同应属无效,为此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也属无效。合同无效,本案贷款由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收取,应有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直接返还给原告贷款,被告钱世芳、陈岳娣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另外,由于本案属于假按揭,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的问题,是否移送公安机关由法院决定。被告钱世芳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行奉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21100060)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世芳向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购买位于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桃源府邸160号60幢03号房屋的事实;2、支付首付款的购房发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钱世芳向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支付所购房屋的首付款233.8万元的事实;3、电脑查询截图及奉化市家庭住房登记记录查询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世芳与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奉化房管部门进行过备案的事实;4、《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FHC2012字AA0049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世芳因购买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桃源府邸160号60幢03号房屋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钱世芳、兴润茗都置业公司签订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岳娣对被告项能夫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钱世芳发放贷款350万元的事实;7、贷款账户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8、催款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款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岳娣对原告中行奉化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的签字是朋友让我去签的,对购房这回事我不知道。钱世芳是我老公,也只是签了个字。对证据2的首付款我们没有支付过。对证据3不知道。对证据4、5贷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是朋友叫我去签的,内容都没有看过。对证据6、7、8、9都不知道。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对原告中行奉化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是为配合假按揭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是为配合假按揭,款是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支付的。对证据3、4均无异议,是为配合假按揭报备的;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按揭款都是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支付,因该贷款是原告直接发放给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的;对证据8、9,催款函不清楚,委托代理合同无异议。被告钱世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被告陈岳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进行了开庭质证,具体证据如下:1、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对被告钱世芳购房首付款会计凭证4份,用以证明被告钱购房首付款是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支付的,假按揭原告是明知的。2、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10份向还每月按揭款支付凭证及银行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钱世芳发放贷款后的每月按揭款是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在支付的,假按揭原告是明知的。原告中行奉化支行对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购房首付款会计凭证中其中一份领款条被告钱世芳签字与贷款合同被告钱世芳签字不是同一人签字,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对被告钱世芳每月按揭款是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在支付会计凭证及银行卡证据,银行卡是真实的,按揭款的来源与本案无关;另外,对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说假按揭原告是明知说法,原告中行奉化支行予以否认。被告陈岳娣对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质证意见称:购房首付款会计凭证中其中一份领款条不是被告钱世芳签的字,我们也没付过购房首付款,也未支付过每月按揭款,银行卡也没有。针对原告中行奉化支行及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给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由于被告陈岳娣、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9中,涉及到各被告签名盖章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是为配合假按揭签订的。被告陈岳娣、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并不影响对涉案住房贷款合同效力及各方责任划分的认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钱世芳及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FHC2012字AA0049号)。该合同约定,被告被告钱世芳为购买奉化市萧王庙街道道桃源府邸160号60幢03号房屋所需,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5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实际放款日起算180个月;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9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适用利率;贷款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进行偿还,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利率;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此外,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对该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等等。2012年11月23日,在被告钱世芳向原告申请贷款时,被告陈岳娣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钱世芳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27年11月27日。该款按被告钱世芳的授权委托,由原告汇入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的账户。合同履行至今,因被告钱世芳、陈岳娣、兴润茗都置业公司的原因,贷款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至今未能办理。自2014年初,被告钱世芳连续发生逾期未还本息的情形,被告陈岳娣、兴润茗都置业公司亦未按照约定承担各自责任。被告逾期未还款按照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障债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在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本案存在通过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来骗取银行贷款的情形。被告陈岳娣、兴润茗都置业公司对《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涉及各被告的签名盖章均予以认可,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该合同应视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始终认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严格按照银行相关程序与各被告签订的,不存在违规违法问题。此外,该合同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有效的。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中存在通过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来骗取银行贷款的情形,在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是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就属于受欺诈方,其有权对该合同行使变更或撤销权。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该权利,即从原告的角度其虽然属于受害方但其并未认为自己受到欺诈,在其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仍希望被告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在此情况下,涉案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就由效力的不确定状态转为确定有效状态。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钱世芳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岳娣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按贷款合同约定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对该贷款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所涉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非其原因所导致,故被告兴润茗都置业公司应对借款本息及认定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钱世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世芳、陈岳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本金3331459.86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6日的利息422629.37元、罚息80444.21元,并对借款本金3331459.86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钱世芳、陈岳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出的律师费用6000元;三、被告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524元,减半收取18762元,由被告钱世芳、陈岳娣、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阳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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