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门宏刚某某受贿、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宏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宏刚某某,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专科,原任桐柏县审计局局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住桐柏县。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辩护人田新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门宏刚某某受贿、贪污一案,由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宏刚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宏刚某某及辩护人田新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门宏刚某某在2005年至2015年期间,利用其任桐柏县吴城镇镇长、桐柏县规划局局长和桐柏县审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102000元,贪污184285元。其中:一、受贿罪:2006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门宏刚某某在担任吴城镇镇长、桐柏县规划局局长、审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桐柏碱矿生产经营、房地产开发、淮源会计事务所业务给予关照,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2000元。二、贪污罪:1、2011年1月,门宏刚某某贪污公款人民币25000元,用于家人春节期间外出消费。2、2011年上半年,门宏刚某某安排会计朱某变通报销人民币6585元,贪污自肥。3、2011年8月,门宏刚某某安排会计朱某变通报销人民币20200元,贪污自肥。4、2011年12月,门宏刚某某安排会计朱某变通报销人民币10000元,贪污自肥。5、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门宏刚某某分三次安排会计朱某在规划局账上变通报销人民币10万元,谎称春节慰问对单位工作有支持的县领导。6、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门宏刚某某安排会计朱某购买购物卡48000元,其中门宏刚某某经手24500元,除桐柏县副县级干部王长岭某某承认收到门宏刚某某送的2000元购物卡外,剩下22500元购物卡,门宏刚某某谎称春节慰问对单位有工作支持的县领导。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门宏刚某某的供述,证人仝理证人仝某、朱某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门宏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受贿罪。被告人门宏刚某某的受贿犯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门宏刚某某的辩解意见是:对受贿犯罪的指控无异议;对贪污犯罪的指控提出部分异议--即第2、3、4笔,是本人因病治疗所花药费、购置医疗器械费用,变通入账报销,不是贪污;第5、6笔,是春节慰问县领导和业务单位支付的费用,不是本人贪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不持异议;对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数额认定有待商榷--⑴第1笔25000元,是以单位名义感谢协作单位而支付的费用,并未贪污自肥;⑵第5、6笔合计122500元,据被告人供述是用于春节慰问县领导和业务单位支付的费用,不是本人贪污,认定贪污不确实充分。综上所述,被告人受贿罪属于自首,情节较轻,贪污罪被告人都事出有因无自肥故意,建议对受贿罪免除处罚,贪污罪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经审理查明一、受贿2006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门宏刚某某在担任桐柏县吴城镇镇长、规划局局长、审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桐柏碱矿生产经营、房地产开发、淮源会计事务所业务给予关照,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2000元。其中:收受原桐柏碱矿责任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马某4000元(2006年春节、2007年春节各2000元),桐柏县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110000元,桐柏可园项目经理李某15000元,南阳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某110000元,南阳市信德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10000元,桐柏县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王某(别名王有成)10000元,河南胜出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130000元,桐柏县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秘书宋某(朋友栾广清、房地产开发)5000元,南阳市亿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某28000元(2011年春节5000元、2013年5月3000元),桐柏县淮源会计事务所所长李某2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门宏刚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门宏刚某某供述、证人陈某1、黄某、刘某1、赵某1、李某1、赵某2、李某2、马某、宋某、王某(别名王有成别名王某3)等人证言、桐柏县淮源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记帐凭证、桐政办(2000)第74号文件、豫财会协字(1999)235号文件、桐政纪字(2011)18号文件、户籍证明、干部简历表、桐柏县委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二、贪污被告人门宏刚某某在担任桐柏县规划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4次贪污公款人民币61785元自肥。其中:1、2011年1月,与家人一起用公款25000元,春节期间外出消费;2、2011年上半年,安排会计朱某变通报销6585元;3、2011年8月,安排会计朱某变通报销20200元;4、2011年12月,安排会计朱某变通报销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门宏刚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门宏刚某某供述、证人朱某、仝理仝某、梁某、肖某、刘某2、薛某、韩某、郑某、陈某2等人证言、2011年桐柏县规划局付款凭证发票、证明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门宏刚某某分三次安排会计朱某在规划局账上变通报销人民币10万元,谎称春节慰问对单位工作有支持的县领导。”和“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门宏刚某某安排朱某购买购物卡48000元在规划局帐上报销,其中门宏刚某某经手24500元,除桐柏县副县级干部王长岭某某承认收到门宏刚某某送的2000元购物卡外,剩下22500元购物卡,门宏刚某某谎称春节慰问对单位有工作支持的县领导。”本院认为,被告人门宏刚某某辩解其在春节期间向相关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送礼,有主管财务的副局长仝理证实有主管财务的副局长仝某证实,虽然收礼人绝大多数予以否认,但根据存疑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是被告人门宏刚某某利用职权实施了贪污行为。故对该两笔贪污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对贪污犯罪指控的第2、3、4笔,是本人因病治疗所花药费、购置医疗器械费用,变通入账报销,不是贪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利用职权,将应当由个人支付的钱款入单位报销,是一种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行为。故被告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第1笔25000元,是以单位名义感谢协作单位而支付的费用,并未贪污自肥”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门宏刚某某携家人和他人一同外出过春节,使用公款支付相关费用,是利用职权假公济私,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符合贪污罪的特征。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南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门宏刚某某有关贪污问题进行调查时,门宏刚某某主动交代其受贿102000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门宏刚某某退缴赃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南阳市纪委证明、退款收据、发破案报告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门宏刚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门宏刚某某利用职权,将应当由个人负担的钱款入单位报销,是一种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受贿犯罪和部分贪污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是因贪污问题被市纪委谈话,主动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够当庭认罪,是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能够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依法维护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及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门宏刚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合并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依法追缴非法所得163785元(已退缴的6万元,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杨志平审判员 王胜崇陪审员 杨广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