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7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建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建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29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益,该行职员。被告:罗建君,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建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罗建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211.49元,并支付罚息14518.4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止,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8日,被告罗建君与原告签订了(330101140418)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11710001)号《“随贷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罗建君提供人民币200000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3月;借款资金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率。2014年4月28日,被告罗建君申领了卡号为62×××54的随贷通卡并使用。2015年9月11日,被告罗建君通过随贷通卡贷款一笔1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罗建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211.49元、罚息14518.43元,被告付军辉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6211.49元及截至2016年8月23日的罚息14518.4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罗建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