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与太仓市益方工贸有限公司、田仿伟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太仓市益方工贸有限公司,田仿伟,裴会双,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807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惠忠,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太仓市益方工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田仿伟。被执行人裴会双。被执行人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诉太仓市益方工贸有限公司、田仿伟、裴会双、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5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太仓市益方工贸有限公司结欠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785691.6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太仓市益方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82687元,减半收取413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343.5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四、履行方式:太仓市益方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200万元,剩余代偿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在2015年11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给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五、如太仓市益方工贸有限公司任一期未按约履行,则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全额申请执行,同时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对利息以及律师费不予减让,要求按年利率21.4%来计息,律师费要求按19万元计算。六、如太仓市益方工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898号帝景天成广场8号楼101室房产(房产证号:30**,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开发区字第3031008**号,债权数额1000万元)通过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田仿伟、裴会双对太仓市益方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太仓市益方工贸有限公司、田仿伟、裴会双、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022035.15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898号帝景天成广场8号楼101室房产(房产证号:30**,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开发区字第3031008**号,债权数额1000万元)进行拍卖,三次拍卖及变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不接受该流拍房产以抵偿相应债务。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房产均已设定抵押。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表示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设定抵押的房产暂不要求处置,且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流拍房产及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的其他抵押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5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卢东昕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