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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执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胡玉娥与吴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玉娥,吴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2执241号申请执行人:胡玉娥,居民。被执行人:吴小玲,居民。申请执行人胡玉娥与被执行人吴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小玲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胡玉娥借款本金及利息60000元,但被执行人吴小玲未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胡玉娥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玉娥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吴小玲的下落及财产线索,经本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吴小玲有部分的财产,余款部分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强审判员 张建国审判员 易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继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