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84民初4774号
原告: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剑锋,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
原告姜某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审判员 李庆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