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6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13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芳、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购毒人员杨某电话联系,约定买卖50元的海洛因。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XX街道XX村长亭处,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7克)贩卖给购毒人员杨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杨某处查获到上述海洛因疑似物,从李某某处查获到上述毒资50元和13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85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提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辩称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嫌疑人刘某,具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购毒人员杨某电话联系,约定买卖50元的海洛因。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XX街道XX村长亭处,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7克)贩卖给购毒人员杨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杨某处查获到上述海洛因疑似物,从李某某处查获到上述毒资50元和13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85克)。2016年6月1日,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协助民警抓获嫌疑人刘某,并在刘某住处查获海洛因3.14克。2016年6月17日,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批准对嫌疑人刘某的逮捕申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手机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检查、辨认、称量、取样、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粉末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协助抓捕嫌疑人刘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嫌疑人刘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能被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涉案毒品含海洛因成分粉末0.92克及作案手机一部。(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开建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