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谷秀春、刘长发、刘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谷秀春,刘长发,刘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8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代表人:杜世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立坤,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梨树县。身份证:2203221970********。被告谷秀春,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刘长发,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跃,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诉被告谷秀春、刘长发、刘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毛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秀春、刘长发、刘跃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诉称:借款人张东华、谷秀春于2012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10.496%,逾期加罚息5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授信期限为三年,本次贷款属于第二次用信,用信到期日为2014年3月27日,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3月27日到期,截止2016年8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119.46元,本息合计28119.46元。谷秀春为张东华妻子,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为刘长发、刘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谷秀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2016年8月17日产生利息8119.46元,本息合计28119.46元(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被告刘长发、刘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秀春、刘长发、刘跃经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递交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由张东华与原告于2012年3月30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业务申请表记载:“张东华以养猪为由,贷款20000元,被告刘长发、刘跃承担连带责任”。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张东华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的事实。3、张东华与被告谷秀春于2012年3月14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记载内容为“借款人张东华与其财产共有人谷秀春在贵行申请贷款贰万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借款人及其财产共有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信贷资金,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义务”。4、2015年1月5日张东华签收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记载:“债务金额为2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7日”。因上述证据有当事人的本人签名,被告谷秀春、刘长发、刘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东华与被告谷秀春系夫妻关系,张东华已经去世,张东华于2012年3月30日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了利率,被告谷秀春给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刘长发、刘跃在借款合同中为此笔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谷秀春未能清偿贷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张东华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谷秀春与借款人张东华系夫妻关系承诺共同偿还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谷秀春作为张东华的妻子,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中以张东华为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表明了对该笔借款知晓并愿意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谷秀春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作了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长发、刘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长发、刘跃对此笔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长发、刘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秀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秀春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8119.46元,本息合计28119.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止)二、被告刘长发、刘跃对上述借款本息28119.46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秀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利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