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邓友文与邓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友文,邓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827号原告邓友文,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埔县。委托代理人饶宗强,系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诗波,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埔县。原告邓友文诉被告邓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广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友文诉称,原告和被告邓诗波系叔侄关系。2013年10月17日,被告以开烟酒商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时间半年。借款时间到后,被告不但未归还借款,又还向原告借款23000元。为防止纠纷,2015年10月17日,被告将两次借款73000元写出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期半年,2016年4月17日还清。后来,被告未按约逐月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只在2016年2月5日归还1300元本金给原告,余下借款至今没有归还,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未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7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邓诗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和2015年10月17日,两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借条》里载明的借款73000元,其中70000元是本金,3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表示同意以借款687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借条》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案经审理,由于被告开庭时缺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邓诗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邓诗波向原告邓友文借款本金70000元及累计的利息3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凿、充分,原告的债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700元及借款利息3000元,从起诉之日起以实欠本金687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诗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邓友文借款本金68700元及结欠利息3000元,从2016年7月27日起以实欠本金687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1022元,由被告邓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广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锋元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