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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3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德金诉张东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德金,张东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金,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富河国际小区B区。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会,男,1967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新华小区6号楼3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夏文龙,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德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东会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徐德金没有向张东会借款,争议的50000元是双方合伙张东会的投资款,二人合作项目亏损,徐德金出于朋友关系答应将张东会的投资款退还,但徐德金已经全部退还完毕,现在不欠张东会款项,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东会答辩服判。一审张东会诉称,2013年5月份,徐德金向我借款50000元,此款经催要,分别于2013年8月1日偿还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1日偿还借款5000元。现要求徐德金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一审徐德金未出庭亦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份,徐德金向张东会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0‰。此款经张东会多次催要,徐德金已经分别于2013年8月1日偿还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1日偿还借款5000元,尚欠张东会25000元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徐德金欠张东会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德金应予偿还借款。对徐德金要求张东会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0‰,但是诉讼中张东会只是要求徐德金支付利息5000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会欠款人民币25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30000元。二审庭审中徐德金提供三枚打款凭证,一枚为2013年10月27日徐德金由农行转给张东会10000元,一枚为2015年4月24日由农村信用社转给张东会5000元,一枚在2015年11月23日徐德金从邮储银行转给张东会10000元;共计25000元,徐德金以此证明偿还了张东会25000元,之前张东会认可已经偿还25000元,所以50000元已经全部偿还完毕。被上诉人张东会质证意见为徐德金将双方之间的另一笔2万元的借款与此笔借款混同,2013年徐德金向张东会借款2万元,后徐德金偿还本金及利息2.5万元,徐德金此次提交的2.5万元的银行转账单据即是偿还的此款,所以与本案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徐德金向张东会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徐德金在2013年8月1日偿还20000元,2014年1月1日偿还5000元。徐德金与张东会在2015年10月19日通话,徐德金认可尚欠25000元及利息,徐德金在二审提交的25000元中2015年11月23日转账的10000元在双方通话之后转给张东会,张东会称这10000元是偿还的利息,一审时已经扣除这10000元之后才主张的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徐德金与张东会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徐德金二审主张已经全部偿还,与其在一审中与张东会的通话内容相矛盾,故其主张已经全部偿还本院不予采信;但徐德金在2015年11月23日又给张东会转账10000元,该10000元给付的时间在双方通话之后,虽然对于该10000元张东会主张在原审时已经扣除,但一审中并无该说法的明确陈述及记载,所以对于该10000元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应当予以扣除。故基于徐德金一审未出庭,二审提交了还款证据,致本案案情发生变化,对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二、徐德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东会人民币15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徐德金承担800元,被上诉人张东会承担150元。邮寄费40元,由徐德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武学良审判员牟玉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亚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