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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3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阳武诉被告程小明、熊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阳武,程小明,熊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981号原告:唐阳武,男,汉族,四川省长岭镇林家垭口村。委托代理人:曹永政,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小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任市镇观音阁村。被告:熊德艳,女,汉族,住开江县任市镇任福街。原告唐阳武诉被告程小明、熊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阳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永政、被告程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德艳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阳武诉称:被告程小明在开江县广福镇石板滩村6组经营开江县鸿运纸制品加工厂,已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利率按每月2%计算利息,现因用钱,向其催收借款无果,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约定2%计息。被告程小明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我无资金偿还,愿意分期偿还。被告熊德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小明因开办开江县鸿运纸制品加工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唐阳武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利率按每月2%计算利息,利息给付至2016年6月止。现原告唐阳武向被告程小明催收借款无果,因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约定2%计息。另,被告程小明、熊德艳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唐阳武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程小明所有的车牌号为川S583**的车辆及被告程小明所开办的开江县鸿运纸制品加工厂名下的车牌号为川S917**的车辆,本院依法予以对该两辆车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唐阳武提交的借条原件,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唐阳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程小明理应按约定履���还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虽对还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但原告唐阳武可以催告被告程小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程小明与熊德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程小明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其目的系开办厂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审理中,被告熊德艳亦未出庭应诉放弃其权利,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唐阳武要求被告程小明、熊德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小明、熊德���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唐阳武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查封费520元,由被告程小明、熊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鑫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