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执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某与被执行人金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1719号申请执行人徐某,女,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某,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无业。申请执行人徐某与被执行人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建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金某某随徐某生活,金某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因金某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徐某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某名下在我市无房产、车辆可供执行;截至2016年5月19日,被执行人金某名下在我市各家银行未开设存款账户。除此之外,金某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某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将纳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管理系统(简称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动态管理满3年,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的,将案件从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中退出,不再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动态管理。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1)建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仲伯君审 判 员 王扩军审 判 员 王铁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郭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