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孙武与王成振、余翠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武,王成振,余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02执异58号案外人:邓西花,女,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案外人:王影,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案外人:邬大朋,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案外人:晁爱莲,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案外人:王玲,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申请执行人:孙武,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王成振,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余翠霞,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成振、余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邓西花、王影、邬大朋、晁爱莲、王玲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邓西花等五人称:案外人邓西花等五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成振、余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五案中,2016年6月16日,王成振、余翠霞与邓西花等五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坐落于宿州市白马商城小区16幢一单元106室房屋(房屋编码:3413020935000200150106,面积39.19㎡)作价70万元抵付给邓西花等五人按比例按份共有,以清偿债务。2016年6月30日邓西花等五人到白马置业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将该房屋交付给邓西花等五人,同年6月16日作出了(2016)皖1302执2031、2032、2033、2034、20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该房屋的查封,抵付给邓西花等五人。为了办理过户手续,同年7月8日贵院对该房屋解除查封(解除查封时间为16:10分),宿州市房管局开发区分局受理了过户手续,邓西花等五人按要求提交了相关文件材料,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同日16:55分该房屋被孙武申请执行一案再次查封,致使邓西花等五人无法继续办理过户手续。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孙武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邓西花等五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6月16日邓西花等五人与被执行人王成振、余翠霞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王成振、余翠霞自愿将余翠霞所有的坐落于宿州市白马商城小区16幢一单元106室房屋作价70万元抵付给邓西花等五人按比例按份共有,以清偿债务。2、2016年6月30日王成振、余翠霞出具的《交付证明》、邓西花等五人出具的《收房证明》、宿州市白马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该房屋已交付邓西花等五人。3、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皖1302执2031、2032、2033、2034、20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该房屋的查封,抵付给邓西花等五人。4、2016年7月7日邓西花等五人与宿州市白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宿州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表》各一份,证明该房屋已交付,正在按法定程序办理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孙武、被执行人王成振、余翠霞未举证。执行卷内其他的材料:1、2015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埇民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余翠霞所有的位于宿州市银河三路以北,磬云路以东上河城小区V8号楼0102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予以查封。2、2015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5)埇民一初字第05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成振、被告余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孙武借款本金6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成振、被告余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给原告孙武借款本金10.7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5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1305元,由被告王成振、被告余翠霞承担。”3、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王成振、余翠霞发出(2015)宿埇执字第313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4、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埇执字第31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余翠霞名下的,坐落在宿州市东关大街东武二期2号楼0148室房产一处(房地权证宿字第××号);被执行人王成振名下的,坐落在宿州市人民路西侧、银河二路北侧港丽锦绣江南57号-B6号楼0104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0105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予以查封。5、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埇执字第31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余翠霞名下的,坐落在宿州市外环南路南侧、西昌南路西侧白马商城16#楼106室房产一处(房屋编码:3413020935000200150106,面积39.19㎡)予以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埇民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余翠霞所有的位于宿州市银河三路以北,磬云路以东上河城小区V8号楼0102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予以查封。2015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5)埇民一初字第05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成振、被告余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孙武借款本金6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成振、被告余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给原告孙武借款本金10.7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5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1305元,由被告王成振、被告余翠霞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孙武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王成振、余翠霞发出(2015)宿埇执字第313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埇执字第31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余翠霞名下的,坐落在宿州市东关大街东武二期2号楼0148室房产一处(房地权证宿字第××号);被执行人王成振名下的,坐落在宿州市人民路西侧、银河二路北侧港丽锦绣江南57号-B6号楼0104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0105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予以查封。2016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埇执字第31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余翠霞名下的,坐落在宿州市外环南路南侧、西昌南路西侧白马商城16#楼106室房产一处(房屋编码:3413020935000200150106,面积39.19㎡)予以查封。同年7月8日宿州市房管局开发区分局协助办理对该房屋的查封。2016年6月16日,王成振、余翠霞与邓西花等五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一、截止本和解协议签订时,被执行人王成振、余翠霞共欠邓西花等五人本金、利息及诉讼费1325805元。二、被执行人王成振、余翠霞自愿将余翠霞所有的坐落于宿州市白马商城小区16幢一单元106室房屋(房屋编码:3413020935000200150106,面积39.19㎡)作价70万元抵付给申请执行人邓西花等五人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邓西花、王影、邬大朋、晁爱莲、王玲按债权本金40万元、15万元、10万元、30万元、30万元比例按份共有该房屋。剩余625805元如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清偿,按50万元计算,余款放弃。邓西花等五人表示同意。三、上述房屋的过户费由上列申请执行人承担,上列申请执行人自行办理过户、交付手续。四、本案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王成振、余翠霞承担,由上列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五、如不履行本执行和解协议,自本和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二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016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6)皖1302执2031、2032、2033、2034、20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登记在余翠霞名下坐落于宿州市白马商城小区16幢一单元106室房屋(房屋编码:3413020935000200150106,面积39.19㎡)的查封。二、将登记在余翠霞名下坐落于宿州市白马商城小区16幢一单元106室房屋(房屋编码:3413020935000200150106,面积39.19㎡)作价70万元抵付给申请执行人邓西花等五人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邓西花、王影、邬大朋、晁爱莲、王玲按32%、12%、8%、24%、24%比例按份共有该房屋。三、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权机关办理房产变更、过户手续,被执行人王成振、余翠霞予以协助。”2016年6月30日王成振、余翠霞出具的《交付证明》、邓西花等五人出具的《收房证明》、宿州市白马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将该房屋交付邓西花等五人。同年7月7日邓西花等五人与宿州市白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宿州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表》。同年7月8日宿州市房管局开发区分局协助办理对该房屋的解除查封。在邓西花等五人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该房屋被孙武申请执行一案再次查封,致使邓西花等五人无法继续办理过户手续。为此,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孙武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外人邓西花等五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成振、余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五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皖1302执2031、2032、2033、2034、2035号之一以物抵债裁定,是在申请执行人孙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成振、余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埇执字第3133-3号执行查封裁定前作出的,据此,案外人邓西花等五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执字第3133-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武 军审 判 员 徐 勇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