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闫贤宇与林州市采桑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秦志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贤宇,林州市采桑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秦志才,王新菊,闫金云,秦有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81民初3759号原告闫贤宇,女,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林州市采桑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河北村。负责人:秦富强,河北村村民委员会村支书。被告:秦志才,男,193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王新菊,女,约65岁,民族不详,住林州市。被告:闫金云,女,约48岁,民族不详,住林州市。被告:秦有吉,男,约68岁,民族不详,住林州市。原告闫贤宇诉被告林州市采桑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秦志才、王新菊、闫金云、秦有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贤宇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属意思自治范畴,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贤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罗贵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尚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