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4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宿迁金鹰置业有限公司与高力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金鹰置业有限公司,高力梅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4873号原告宿迁金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69634021W,住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2号。法定代表人严菲,该公司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军,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力梅,女,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现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宿迁金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与被告高力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雁军、被���高力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注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前的各项登记;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9728元(以560000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4、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金鹰公司与被告高力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宿迁金鹰花园第6幢2单元12层1205室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付款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第(1)项约定,买受人必须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出卖人提供完整的按揭资料。如买受人未能咋约定时间内提供完整资料,则视为违约,违约责任按主合同第七条处理。第9条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买卖双方徐相互配合办理注销合同解除前的各项登记及银行按揭手续,如在上述期限内有一方不配合,按每日总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承担逾期注销的违约责任。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力梅支付了购房首付款374979元,但并未按约定申请按揭贷款付清剩余房款56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高力梅至今仍未办理提供按揭资料或付清房款事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高力梅拒绝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要件,因被告高力梅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被告高力梅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卖人为原告金鹰公司,买受人为原告高力梅。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房号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项目中的第6幢2单元12层1205号房……该商品房总价为934979元,人民币玖拾叁万肆仟玖佰柒拾玖元整。……买受人于2014年8月13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人民币三十七万肆仟玖佰柒拾玖元整,剩余房款共计伍拾陆万元整,由买受人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万分之一点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又查明,原被告同时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6、买受人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1)买受人必须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出卖人提供完整的按揭材料,如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完整资料,则视为违约,违约责任按主合同第七条处理。……9、本合同解除后30日内,买卖双方需相互配合办理注销本合同解除前的各项登记及银行按揭手续。如在上述期限内有一方不配合,按每日总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承担逾期注销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力梅同时支付了首付款374979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据此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现依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涉诉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亦予认可,本院认定涉诉商品房买卖合同自被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日即2016年8月13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销登记手续,原告应返还被告给付的购房款374979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被告高力梅应依照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出卖人提供完整的按揭材料,被告高力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依照约定提供完整的按揭资料,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高力梅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原告的自愿支出,非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的必然损失,亦非可预见的损失,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宿迁金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力梅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关于金鹰花园6幢2单元12层1205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8月13日予以解除;二、原告宿迁金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力梅已交付的购房款374979元;三、被告高力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金鹰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四、被告高力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宿迁金鹰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手续;五、驳回原告宿迁金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5元,由被告高力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以下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莎莎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