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邝作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邝作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679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北路88、9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624478X4。法定代表人:麦瑞勇。委托代理人:丘建辉,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郑钊洪,该社职员。被告:邝作福,男,193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邝作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钊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作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邝作福偿还借款本金4172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为11828.75元,本息合共16000.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称,2000年4月8日,被告邝作福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6000元,约定还款期至2001年4月8日至,月利率为7.3125‰。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828元,余下本息迄今未还。在2013年3月14日、2014年6月10日及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经催收未果,特此依法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2、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主体。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及被告确认欠款事实。5、贷款本息余额明细,证明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共欠本息余额16000.75元。被告邝作福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元,借款期限由实际发放借款日期至2001年4月8日止。2000年4月8日,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并约定月息为7.31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828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712元未偿还。分别在2013年3月14日、2014年6月10日及2016年2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邝作福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72及其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作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172元及其利息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邝作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森明审 判 员 黄小毅人民陪审员 侯伟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丹鸿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