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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彭永锋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丰村委会窑溪村、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赤珠岗下社股份合作经济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锋,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丰村委会窑溪村,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赤珠岗下社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774号原告:彭永锋,1963年5月13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丰村委会窑溪村,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丰村委会窑溪村。负责人:李俭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赤珠岗下社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连滘村委会赤珠岗村。原告彭永锋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丰村委会窑溪村(以下简称窑溪村)、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赤珠岗下社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赤珠岗村下社股份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赤珠岗村下社股份合作社立即归还鱼塘承包定金4305元;二、被告窑溪村对上述定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赤珠岗村下社股份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7年1月1日起承包经营位于永丰村委会窑溪村土名大洲的鱼塘70亩(其中赤珠岗村下社股份合作社占地10.5亩),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承包期定金共28700元(其中被告赤珠岗村占4305元),双方约定承包期满后返还定金,2014年12月31日原告将鱼塘交还给被告继续对外发包,双方无异议。被告窑溪村已退回原告定金24395元。其后,由于赤珠岗村下社股份合作社自身问题,一直选不出村长,所占4305元至今没有退回。原告多次协商无果。被告窑溪村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赤珠岗村下社股份合作社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未提出答辩、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窑溪村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赤珠岗村下社股份合作社作为涉案出租土地的所有人,虽然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且实际收取了原告的承包款,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赤珠岗村下社股份合作社未对是否收取涉案定金4305元提出异议,现当事人的合同已终止,故其应当承担涉案定金4305元的返还义务。《鱼塘承包合同书》签订时,虽然窑溪村收到了定金28700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定金4305元实际已支付给被告赤珠岗村下社股份合作社,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窑溪村无须对其代收的4305元定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窑溪村应对涉案定金43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赤珠岗下社股份合作经济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永锋定金4350元。二、驳回原告彭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赤珠岗下社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东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楚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