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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玉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玉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湘N×××××号普通摩托车,在天鲇线146Km+800m处(杨柳新区路口)左转时,姚某驾驶贵D×××××号三轮载客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该车头右侧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2016年5月29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随后,被告人杨某被送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发现被告人杨某有醉酒驾驶嫌疑,当晚23时许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2016年4月28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的上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5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姚某、黄某、熊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在二个月至四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