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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邓伸武与杨成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伸武,杨成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462号原告:邓伸武,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王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瑶琳,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成森,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邓伸武为与被告杨成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7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737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伸武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物流生意。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对2013年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业务进行了结算,出具协议一份,确认“以上两项合计下来应付邓伸武人民币捌万伍仟柒佰肆拾陆元正(¥85746),杨成森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邓伸武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余款按每月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付结邓伸武,直到付完余款为止(注2014年12月31日前必须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成森仅支付4万元,剩余45746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伸武欠款457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杨成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王平人民陪审员  黄以清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小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