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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大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大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9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大军,外号“胖子”,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羁押,因吸毒于2016年3月22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大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蔡大军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具体贩卖毒品事实如下: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蔡大军在东莞市茶山镇下朗村附近路段,向吸毒人员袁某贩卖冰毒约6次,每次得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大军在东莞市茶山镇南社村海鸿住宿,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冰毒1次,得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大军在东莞市东坑镇东珠酒店523房,向吸毒人员曹某贩卖冰毒1次,得款人民币300元。2016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蔡大军在东莞市寮步镇红荔路74号恒安公寓303房,向吸毒人员曹某贩卖冰毒1次,得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3月21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被告人蔡大军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蔡大军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蔡大军拒不认罪,辩解称其只是吸毒,没有贩卖毒品。但被告人蔡大军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蔡大军在东莞市茶山镇下朗村附近路段,向吸毒人员袁某贩卖冰毒约6次,每次得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蔡大军在东莞市茶山镇南社村海鸿住宿,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冰毒1次,得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蔡大军在东莞市东坑镇东珠酒店523房,向吸毒人员曹某贩卖冰毒1次,得款人民币300元。2016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蔡大军在东莞市寮步镇红荔路74号恒安公寓303房,向吸毒人员曹某贩卖冰毒1次,得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3月21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被告人蔡大军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1、白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手机号码137××××5383),该手机从被告人蔡大军驾驶的一辆川S×××××面包车上缴获。2、冰毒1袋(净重0.95克)、吸毒工具1套,该冰毒及吸毒工具均从东莞市寮步镇红荔路74号恒安公寓303房缴获。3、白色VIVO牌手机1部(手机号码136××××9821),该手机从吸毒人员杨某身上缴获。4、金色苹果iPhones6S手机1部(手机号码184××××5998):该手机从吸毒人员曹某身上缴获。(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蔡大军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等情节。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了从被告人蔡大军处扣押白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手机号码137××××5383);从杨某处扣押白色VIVO牌手机1部(手机号码136××××9821)、吸毒工具1套、冰毒1袋(净重0.95克);从曹某处扣押金色苹果iPhones6S手机1部(手机号码184××××5998)。3、称重笔录,证实了涉案的1袋疑似毒品透明晶体经称量净重0.95克。4、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蔡大军的基本情况,暂未发现违法犯罪前科记录。5、通话记录清单:(1)证实了被告人蔡大军手机号码137××××5383与吸毒人员袁某手机号码137××××3114在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有频繁的短信及通话记录。(2)证实了被告人蔡大军手机号码137××××5383与吸毒人员杨某手机号码136××××9821于2016年3月8日20时46分有一次时长87秒的通话记录、3月9日19时29分有一次时长10秒的通话记录;于2016年3月12日凌晨3时至4时期间有15次短信记录、1次通话记录;于2016年3月13日18时28分有一次通话记录(注:吸毒人员杨某的手机与吸毒人员曹某的手机184××××5998于2016年3月13日18时31分有一次通话记录)、于3月13日20时52分有一次短信记录;于2016年3月14日15时14分有一次短信记录;于2016年3月15日12时有2次短信记录、1次通话记录;于2016年3月19日17时至18时期间有2次短信记录、1次通话记录;于2016年3月20日0时12分有一次短信记录。(3)证实了被告人蔡大军手机号码137××××5383与吸毒人员曹某手机号码184××××5998于2016年3月20日0时34分、0时36分、0时49分、1时36分、2时44分、2时52分共有6次短信记录。6、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结果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蔡大军,吸毒人员杨某、曹某被抓获后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检测板检测尿液,结果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7、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蔡大军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1日);吸毒人员曹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吸毒人员杨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吸毒人员袁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8、手机短信截屏,证实了被告人蔡大军手机的短信联系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共联系一名外号“胖子”的男子(联系方式137××××5383)购买毒品4次。第一次于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与欧林在海鸥住宿向“胖子”买了500元冰毒,当时“胖子”把一小包冰毒放在房间内的桌子上,“胖子”就在房间里玩电脑,过了一会欧林去上班了,其与“胖子”就在房间里搞了点冰毒来吸食,吸了几口“胖子”就离开了,欧林下班回来后与其一起又吸食了几口。第二次于2016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当时阿峰给了其300元叫其帮他去买冰毒,于是其就打电话联系“胖子”,让他拿300元冰毒过来东莞市茶山镇南社,没过多久,“胖子”就到了南社村海鸥住宿301房,当时“胖子”把毒品放下,然后阿峰拿到毒品就走了,其把300元给了“胖子”,随后其与“胖子”在房间里吸了几口冰毒。第三次于2016年3月15日左右晚上,当时其在东莞市石碣镇,阿峰打给其叫其帮他找“胖子”购买300元冰毒,于是其叫阿峰来接其,阿峰就从东莞市茶山镇南社过去东莞市石碣,接到其之后,其电话联系“胖子”,问他在哪里,“胖子”说他在东莞市东坑镇的东珠酒店,然后其与阿峰就过去东珠酒店,当时阿峰下车自己上去东珠酒店找“胖子”,其就在车上等阿峰,阿峰上去一会就下来了,当时阿峰说跟“胖子”买了300元的冰毒。第四次于2016年3月19日晚上,其与阿峰在东莞市寮步镇恒安公寓303房间内,阿峰叫其联系“胖子”购买冰毒,于是其就用手机发短信给“胖子”叫他拿点冰毒过来恒安公寓,到了次日凌晨(3月20日)2时许,“胖子”拿着一小包冰毒来到恒安公寓303房,把冰毒放在桌上,阿峰就给了200元“胖子”,“胖子”在那里坐了一会,吸了几口冰毒,然后又吃了炒粉才离开的。2016年3月22日中午12时30分许,其与阿峰在东莞市寮步镇恒安公寓303房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时公安民警在303房内查获一些吸毒工具和一小包冰毒,该303房是其与阿峰一起租的,从2016年3月18日开始租,其一共出了120元,剩下都是阿峰给的房费。证人杨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与阿峰的“胖子”就是被告人蔡大军;辨认出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阿峰就是曹某。其指认出东莞市东坑镇东珠酒店就是其和曹某购买毒品的地点;指认出东莞市寮步镇红荔路74号恒安公寓303房就是其吸食毒品的地点。2、证人曹某(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6年3月15日左右凌晨1时许,当时其找到小会,叫她帮忙找胖哥拿点冰毒,后来小会联系到胖哥在东莞市东坑镇某个酒店内(名字忘记了),之后其就自己上去该酒店5楼的一个房间,那时胖哥用一个烟盒的透明塑料袋子装着价值300元的冰毒给其,其就给了他300元之后就离开了,后来其与小会去到寮步镇坑口村一出租屋开临时房(具体地点忘记了)吸食毒品。2016年3月18日下午17时许,小会打电话给其叫其出去玩一下,接着其就出去找到小会,当时其两人身上都有一点冰毒(价值100多元),其就提议去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村的恒安公寓开房,之后其出了30元房费,小会付了50元房费,开了恒安公寓303房,上房之后其就把事先带来的吸毒工具拿出来,一起吸食冰毒。后来其就在房间上网,当天22时许,其离开返回自己位于茶山镇的出租屋。3月19日10时许,其买了一份早餐去给小会,12时许其去了外面,当天晚上20时许,其返回恒安公寓,当时其问小会是否还有冰毒,小会说已经吸完了,其就问是否需要再拿点,小会就发短信给胖哥回电话,但没有回复,于是后来其用自己手机发短信给胖哥,说要3个货(即冰毒),最后胖哥回其电话,其让小会跟他说,到了20日凌晨4时许,胖哥就自己上来房间,当时其在上网,小会和胖哥就在一旁吸食冰毒,后来其拿了200元交给胖哥,约20分钟后胖哥就自行离开。之后两天其与小会基本上也在房间里。到了3月22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恒安公寓303房内将其抓获。证人曹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胖哥就是被告人蔡大军;辨认出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小会就是杨某。其指认出东莞市东坑镇东珠酒店523房就是其向“胖子”购买300元毒品的地点;指认出东莞市寮步镇红荔路74号恒安公寓303房就是其吸食毒品的地点;指认出东莞市茶山镇南社村海鸿住宿就是其与小会、欧林多次吸食毒品的地点。3、证人袁某(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从2015年7月份开始吸食甲基安非他明,之后每隔两天吸食一次,其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吸食的毒品都是向一名叫“奎奎”的男子购买,约购买过10次,每次100元。2016年1月份之后,“奎奎”介绍其认识了一名叫蔡大军(年约35岁,身材偏胖,联系号码存在其手机里)的男子,2016年2月份其就开始从蔡大军处购买毒品冰毒了,共向蔡大军购买约6、7次毒品,每次都是其直接打电话给蔡大军,约好在茶山镇下朗村一偏僻路段等,他送毒品过来给其,每次都是购买500元份量的冰毒,该份量的冰毒大概能供其吸食约15天。袁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蔡大军。4、证人付某(东莞市寮步镇红荔路74号恒安住宿二手房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6年3月18日,恒安公寓303号房租给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其没有登记他们的个人信息,因为他们以前在其经营的公寓入住过,在他们居住期间,在2016年3月20日晚上20时30分许有一名男子来找过他们,不清楚他们在做什么。付某辨认出曹某、杨某就是于2016年3月18日入住恒安公寓303房的人。(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大军拒不供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蔡大军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称其于2016年3月19日晚22时许,在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村的恒安公寓3楼一房间,与一名叫“安安”的女子及一名男子(“安安”的朋友,其不认识)一起吸食过冰毒,且其仅吸食过上述这一次毒品。被告人蔡大军辨认出吸毒人员“安安”就是杨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男子就是曹某。其指认出东莞市寮步镇恒安公寓303房就是其与“安安”一起吸食毒品的地点。(五)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从东莞市寮步镇红荔路74号恒安公寓303房缴获的1包透明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位于东莞市寮步镇红荔路74号恒安公寓303房,房内电脑桌上可见一包透明晶体(塑料密封袋包装)和一个疑似自制毒品吸食工具(塑料瓶,瓶内有水、瓶口插有吸管;电脑桌南侧抽屉内可见锡纸。2、搜查笔录,证实了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蔡大军驾驶的川S×××××面包车进行搜查,在其车驾驶位遮阳板位置查获苹果牌手机1部;对东莞市寮步镇红荔路74号恒安公寓303房进行搜查,扣押毒品冰毒1袋(净重0.95克)、吸毒工具1套;分别对被告人蔡大军,吸毒人员杨某、曹某的人身进行检查,从吸毒人员杨某身上缴获VIVO牌手机1部,从吸毒人员曹某身上缴获金色苹果iPhones6S手机1部。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大军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大军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蔡大军提出上述辩解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蔡大军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人杨某、曹某、袁某、付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缴获的白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冰毒1袋(净重0.95克)、吸毒工具1套、白色VIVO牌手机1部、金色苹果iPhones6S手机1部等物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笔录,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短信截屏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蔡大军所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视被告人蔡大军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大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详细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