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陆少华与被告延安中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苏阳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少华,延安中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苏阳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846号原告:陆少华,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甘肃省兰州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市歌舞团对面。被告:延安中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土产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巨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阳阳,男,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绥德县人,天子美食城员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湾。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少华诉被告延安中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饮公司”)、苏阳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饮公司的代理人、被告苏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子美食城招商协议》;2、请判令两被告退还保证金2万元,且支付实际损失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中饮公司经理苏阳阳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天子美食城招商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实行错位经营,不在原告经营场所的旁边招商其他面馆。合同签订后,原告开了一家名为“成都勾魂”的面馆,且在合同签订前,原告为确保能招商到小吃城16号摊位,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的保证金。同年8月25日被告擅自招商,在原告的旁边又开了一家名为“炒面一绝”的面馆。两家都是卖面食,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意,原告多次向被告苏阳阳理论,被告称“你想干就你干,不响干就走人,我想招商几家就几家,你管不着”,对原告恶语相伤。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停止经营,多次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保证金,被告拒绝退还。被告中饮公司辩称,一.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天子美食城招商协议》的诉讼请求。但需要强调的是,原告自身原因退出经营的。原告不但拒绝交纳第二年度的租赁费,而且纠集其他经营者10余户在美食城闹事,严重影响了美食城的整体经营。尽管如此,被告也曾经多次与原告勾通,希望其回来继续经营。原告不同意继续经营。二.被告不应退还原告保证金两万元,更不应赔偿其所谓的损失5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限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第七条第2款:履约保证金为两万元,合同到期后无其它扣除因素予以退还。因合同未到期,原告自行停止经营,保证金两万元不应退还;第二年度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赁费按约定应提前一个月即2016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一直推托不付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有权另行租赁。至于原告提出的所谓实际损失5000元,因系原告自行退出经营,不存在被告支付其损失,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三.被告按合同约定实现了错位经营,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称被告擅自招商,在其旁边又开了一家名为“炒面一绝”的面馆,两家都经营面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意。对此,被告认为,招商的17号铺位“炒面一绝”与原告承租经营的16号铺位“成都勾魂”面馆,两者的经营项目并不存在重叠,且“成都勾魂”面是四川风味,“炒面一绝”是陕西特色,二者在经营项目和风味上完全不同,互不冲突,互不影响,被告按合同约定实现了错位经营,并不存在违约;再次,原告2015年8月1日进驻经营,其隔壁的“炒面一绝”在当年的8月25日即招商进来,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在一年之后突然拿错位经营说事,完全系托词。故此,被告按合同约定实现了错位经营,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苏阳阳辩称,其并没有向原告承诺过在原告旁边不能招商其他面馆。其系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应该由个人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苏阳阳为中饮公司雇佣人员,担任经理职务。2015年8月1日,苏阳阳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天子美食城招商协议》,约定中饮公司将位于宝塔区二道街天子商务酒店一楼美食城商铺租赁给陆少华使用。约定经营品种为面食,经营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同时约定,陆少华经营品种为成都勾魂面,为了保护入住商家的经营权益,实行错位经营,未经美食城同意,陆少华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品种。租赁费为每年55000元。为了能够获得经营权,陆少华于2015年6月9日缴纳了2万元的保证金,后又缴纳了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一年的租金。陆少华在16号摊位开了一家名为“成都勾魂”的面馆。同年8月25日中饮公司进行招商,在原告的旁边又开了一家名为“炒面一绝”的面馆。由于两家都是卖面食,原告认为被告中饮公司未按照承诺实行错位经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意,多次找被告苏阳阳反映未果,于2016年8月原告停止经营并撤出该美食城。之后原告索要2万元保证金,被告中饮公司拒绝退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子美食城招商协议、收款收据、照片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苏阳阳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天子美食城招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陆少华与被告中饮公司对合同中“实行错位经营”理解发生争议,该合同为中饮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中饮公司辩解“成都勾魂”面是四川风味,“炒面一绝”是陕西特色,二者在经营项目和风味上完全不同,互不冲突,互不影响,被告按合同约定实现了错位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中饮公司未能依约实行错位经营,原告解除合同退出经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饮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诉请赔偿损失,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阳阳为雇员,其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不应由苏阳阳个人承担。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少华与被告延安中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天子美食城招商协议》;二、被告延安中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陆少华保证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陆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中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5元,该款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维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俏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