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4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叶卫良与金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卫良,金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4505号原告:叶卫良,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金雪芳,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叶卫良为与被告金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卫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生意之需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叶卫良借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讨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卫良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