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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行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力与息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息县国土资源局,胡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525行初86号原告王力,女,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息县商贸街和千佛庵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局局长。第三人胡明,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息县。原告王力诉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胡明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案件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自己从朱金友手中购买一处宅院,2001年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被告错把原告的名字写成了原告儿子胡明的名字。2009年原告将此宅院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桂金,现在王桂金要求原告把土地使用证过户给他,而第三人胡明称房屋是他的,不同意过户。原告称该办理该土地使用证时,原告的儿子还在上初中,还在依靠原告生活,由于工作人员不负责任把本应当为王力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胡明,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该案中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机关是息县人民政府,应以息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力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如新审判员  孟凡吾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