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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执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莫光顺与谢小香、韦镇明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光顺,谢小香,韦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180号申请执行人莫光顺,农民。被执行人谢小香,保管员。被执行人韦镇明,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罗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莫光顺与被执行人谢小香、韦镇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确认被执行人谢小香、韦镇明应承担的义务为:共同返还申请执行人莫光顺订金1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276元、执行费1434元。2016年7月15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25执18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8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本案的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查,暂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桂1225执180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