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五十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832号原告谢某,女,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康昭煜,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男,1985年9月2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昭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2、婚生女李某2随原告生活,李某4、李振杰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子女生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正月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六月初七生下长子李某4。双方于××××年××月××日到于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二月初二生下次女李某2,2010年农历四月十二生下次子李振杰,在此期间夫妻感情一般。自生下次子李振杰后采取了女方结扎节育措施后,被告李某1开始对原告谢某使用家庭暴力。2011年6月份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汇星皮具厂,因被告赌习成惯,原告谢某对其行为多次进行劝改,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对原告谢某使用了推翻原告在床上并按颈部的暴力行为。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致使原告不敢回家,2013年原告与被告分居两年,在此期间被告李某1从未关注过原告谢某的去向。对此原告谢某对被告李某1完全丧失了夫妻感情和生活信心。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仍然没有改正。综上所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长期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并且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现原告只好诉至贵院,再次提出离婚请求,恳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某1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1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4。××××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振杰。因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谢某先后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本院提起与被告李某1的离婚诉讼,均被本院判决驳回,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处于分居生活状态。2016年3月,原告回被告家时因琐事与被告的母亲发生打架。原告深感夫妻和好无望,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谢某于2010年12月3日实施了结扎术。原、被告的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的母亲带养。原、被告婚后未添置较大价值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小孩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3、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4、信访登记表;5、本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70号、(2015)于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6、照片六张;7、录音光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后缺乏真诚地沟通交流,致使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以被告实施家暴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先后两次向本院提出了离婚诉讼,在本院二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根本改善,反而互不理睬,分居生活。最终造成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双方在婚姻上的痛苦,对于原告谢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的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及原告谢某已采取了结扎术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孩李某3由原告谢某抚养,男孩李某4、李振杰由被告李某1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李某2由原告谢某抚养,婚生男孩李某4、李振杰由被告李某1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刘丽雅人民陪审员 刘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