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4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许明龙与海门市层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龙,海门市层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171号原告:许明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层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红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石,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明龙与被告海门市层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层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被告层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挖化粪池、制作化粪池盖子、打磨切割大理石等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天170元。2015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在卸大理石时被砸伤,致右侧第12肋骨折、右腕桡尺骨远端骨折,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未支付其他赔偿。为此,原告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未予支持。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遂诉讼来院。被告层峰公司辩称,原告夫妻与被告除参与仲裁外,无任何接触,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许明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仲裁前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许明龙与赵良侠系夫妻关系;三、居住证,证明许明龙于2014年8月29日办理居住证,居住地为海门市刘浩镇池棚村;四、朱慧、唐佳慧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的住院发票被被告收取做意外伤害保险报销使用;五、工资结算单,证明许明龙夫妻工资情况;六、电话联系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唐红兵在电话联系单中手写许明龙(老许)的电话;七、视频资料,证明被告职工陈明、陈新、陈和林知道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情况,被告办公室墙上贴着电话联系单,以及2015年11月13日许明龙与唐红兵为赔偿问题协商过程;八、生活费领取单10张,证明许明龙夫妻领取生活费情况;九、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妻子赵良侠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25000元、7月18日收到1万元、11月3日收到3000元(对方户名唐佳慧);十、联通公司通话记录单,证明2015年11月20日晚被告法定代表人唐红兵(158××××5666)呼叫原告许明龙(185××××8646)并通话68分钟;十一、出院记录,证明2015年10月15日17时13分原告入住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后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十二、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2015年12月10日因个人投保意外险获得理赔款6445.98元。经质证,被告层峰公司认为:一、对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居住证、出院记录、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二、唐佳慧系唐红兵女儿,但对收据三性均有异议;三、工资结算单无签名或印章,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四、电话联系单中的电话极易获取,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五、视频中系唐红兵本人,但视频属性显示有修改时间,说明视频均经过剪辑,对此不申请鉴定,要求原告提供原始视频;六、生活费领取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无法证明是从被告处领取生活费,该证据亦不应由原告保管;七、对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不予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唐红兵及其亲属或公司员工从未向原告及赵良侠的账户汇款;八、对联通公司通话记录单中唐红兵及许明龙的电话无异议,唐红兵记不清是否打过电话。被告层峰公司同时提供了2015年1-12月考勤表,证明被告有7个员工,不包含原告。原告许明龙质证认为,该表制表及签名均不规范,且仲裁时作为公司代理人的员工陶红生亦不在表格中,系虚假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查明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无争议证据及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联通公司通话记录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电话联系单、生活费领取单无被告签名或盖章,是否来源于被告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视频属性显示有修改时间,原告未提供视频原始件,其中陈明、陈新、陈和林的视频实属证人证言,三人亦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无员工代理人陶红生,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明龙与赵良侠系夫妻关系,被告层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红兵与唐佳慧系父女关系。2014年8月29日,许明龙办理居住证,居住地为海门市刘浩镇池棚村。之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挖化粪池、制作化粪池盖子、打磨切割大理石等工作。2015年10月15日17时13分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右侧第12肋骨折、右腕桡尺骨远端骨折,并于当日入住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于10月26日出院。11月3日,唐佳慧向赵良侠银行账户汇款3000元(附言:许明龙)。11月13日,朱慧、唐佳慧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许明龙原始票9884.5元。12月10日原告许明龙因个人投保意外险获赔6445.98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22日,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许明龙提供的证据虽为间接证据,但相互印证,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要求。被告层峰公司对原告举证未能合理说明,其辩称与原告无任何接触显属虚假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许明龙虽未与被告层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在被告层峰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明龙与被告海门市层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海门市层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杜开宇审 判 员  孙建玉人民陪审员  沈菊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