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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4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苏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杨学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苏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杨学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815号原告:山东苏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6903429-9。法定代表人:林晓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学平,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山东苏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学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苏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苏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原告垫付的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29日银行贷款本息87668.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位于原告开发的平邑县商贸城邑城一品15号楼1单元703室,房屋总价款为384706元,原告首付款155706元,剩余房款由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支付,由原告提供担保。三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9000元,借款期限10年,自2012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由原告在借款期限及额度内向建行承担连带责任。自2013年10月,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建行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内划走被告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共计87668.27元,扣划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被告赵国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苏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平邑县境内开发平邑商贸城邑城一品小区,2011年5月15日,被告杨学平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位于原告开发的平邑县商贸城邑城一品小区15号楼1单元703室,房屋总价款为384706元,原告首付款155706元,剩余房款由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支付,由原告提供担保。三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9000元,借款期限10年,自2012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由原告在借款期限及额度内向建行承担连带责任。自2013年10月,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建行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内划走被告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共计87668.27元,扣划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学平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为支付购房款,被告向建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229000元,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对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建行将借款交付被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杨学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期足额向建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山东苏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杨学平未按时向建行归还借款本息,建行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借款本息,该扣划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该扣划款项属于原告基于担保义务而为被告垫付的住房贷款。对建行在原告账户内扣划的涉案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有权向债务即被告杨学平追偿。综上,原告山东苏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学平偿还由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借款本息共计87668.2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山东苏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的贷款本息8766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被告杨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玉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