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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与杨红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杨红平,杜文辉,郝国锋,延长康达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延安市延川县南关街旧防疫站对面。负责人:贺和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杜倩,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平,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川县大禹街道办高家畔行政村村民,现住延川县公安局附近。委托代理人:刘雪,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文辉,男,汉族,1967年8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川县杨家屹台镇湖泊村村民,现住延川县城市广场。原审被告:郝国锋,男,汉族,1984年3月22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土岗乡行政村村民,司机,现住延川县刘家湾城市广场。原审被告:延长康达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川县石沟湾。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杨红平、原审被告杜文辉、郝国锋、延川康达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郝国锋驾驶陕J324**大型普通客车,从延川县公安局驶往延川县城方向,当行至延川县通圣大桥东头公路处时,由于司机急刹车致乘车人杨红平受伤。经延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郝国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郝国锋为被告杜文辉雇佣的司机,杜文峰为陕J324**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康达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车辆的挂靠公司。陕J324**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延安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原告2012年起在延川县城居住,并以打工为生活来源。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实际住院天数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为56天。原告杨红平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227.66元(被告杜文辉垫付10500元)、误工费15900元(159天×100元)、护理费5600元(56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08947.66元。花去鉴定费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郝国锋驾驶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杜文辉,并挂靠在被告康达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延安分公司投保客运承运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故被告郝国锋、杜文辉、康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延安分公司提出的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无依据的意见。经查,原告在延川县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无相关具体内容,故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得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杜文辉垫付的10500元。被告郝国锋系被告杜文辉雇佣的司机,二人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杜文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红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947.66元。原告杨红平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杜文辉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杜文辉承担。驳回原告杨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杜文辉承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中称其在延川县城内居住,并且有证人证言,但根据我司调查被上诉人在住院时,医院病历居住地在延川县眼岔寺乡高家畔,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确是延川县城区街道办的相关证明。2、一审时出庭的证人为被上诉人的亲弟弟,属亲属关系,采信力度小,不排除提供虚假证明。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杨红平残疾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7378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红平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医院病历记载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不在延川县城内居住,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了附件及证明,证明杨红平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审的证人证言虚假,据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杜文辉、郝国锋、延川康达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郝国锋驾驶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被上诉人杨红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客车所有人系原审被告杜文辉,并挂靠在原审被告康达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营。该车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险延安分公司投保客运承运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故原审被告郝国锋、杜文辉、康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红平得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原审被告杜文辉垫付的10500元。原审被告郝国锋系原审被告杜文辉雇佣的司机,二人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上诉人杨红平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审被告杜文辉承担。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红平居住在农村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8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南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