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5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戴阳宇与陈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阳宇,陈仁武,戴阳宇,陈仁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313号原告:戴阳宇,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秀(系戴阳宇之妻),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仁武,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戴阳宇与被告陈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阳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秀到庭参加诉讼;陈仁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阳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仁武归还戴阳宇借款7.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5日,陈仁武向戴阳宇借款7.2万元,并由陈仁武向戴阳宇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5月1日,戴阳宇向陈仁武催讨,但陈仁武拒不归还。2016年9月4日,陈仁武通过银行转账归还1万元,尚欠借款6.2万元未还。陈仁武未作答辩。戴阳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证明陈仁武于2013年6月15日向戴阳宇借款人民币7.2万元的事实。陈仁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戴阳宇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陈仁武因经商需要向戴阳宇借款7.2万元,时由陈仁武向戴阳宇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戴阳宇催讨,陈仁武至今未还。为此,戴阳宇遂向本院起诉。2016年9月4日,陈仁武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戴阳宇借款1万元,尚欠6.2万元未还。案经审理,因陈仁武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陈仁武现向戴阳宇借款7.2万元,有戴阳宇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戴阳宇自认本案审理陈仁武通过银行转账归还1万元,应予认定。现戴阳宇要求陈仁武归还借款6.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仁武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陈仁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戴阳宇借款6.2万元,并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260元计1860元,由陈仁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代群人民陪审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何燕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