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西安市某某新区辉煌木材经销部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某某新区辉煌木材经销部,西安市某某生态区某某木业经销部,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159号原告西安市某某新区辉煌木材经销部。经营者李某某,男,西安市某某新区辉煌木材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系李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某某生态区某某木业经销部。经营者张某某,男,西安市某某生态区某某木业经销部业主。被告杨某某,男。原告西安市某某新区辉煌木材经销部与被告西安市某某生态区某某木业经销部(以下简称某某木业经销部)、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丁某某,被告某某木业经销部经营者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方木、模板等建筑材料经营者,被告杨某某因经营需要,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在原告处购买方木后被告杨某某以某某木业经销部名义供给中某冶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债务进行结算,被告杨某某确认总计拖欠原告货款1063294元,并签署了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货款1063294元及自起诉时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千分之一计算)。2、被告某某木业经销部对上述债务在对中某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木业经销部辩称,其与原告虽然同在十里铺模板市场经营,但从未与原告有任何生意往来,没有用过原告的模板、方木,也没有欠原告一分钱;杨某某拉原告的货供在西安草滩工地和渭南工地,供的木材价值115万多元;供给中某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是杨某某从某某木业经销部所拉,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欠款应由其个人偿还,与某某木业经销部没有关系,其在工地将货款收回后,就给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被告杨某某陆续在西安市某某新区辉煌木材经销部购买方木。2015年12月22日,经双方核对账务后,杨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某货款总金额1063294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嗣后,被告杨某某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要货款未果,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杨某某2016年5月31日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称:本人杨某某与李某某口头约定,由杨某某从李某某(西安市某某新区辉煌木材经销部)处购买木材,再以西安市某某生态区某某木业经销部的名义转卖给中某冶集团有限公司用于其工程建设;本人利用西安市某某生态区某某木业经销部向中某冶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从李某某处购买的木材,整个销售、业务联系、结算木材款等经营管理事宜均由本人实际完成,该经销部虽未登记在本人名下,但本人确属实际经营者,对于该笔欠款的形成,本人也是以西安市某某生态区某某木业经销部的名义从李某某处购买。被告某某木业经销部对杨某某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是以某某木业经销部经销部名义向李某某购买木材;杨某某给李某某出具欠条的时候,也没有写是某某木业经销部经销部欠原告货款;张某某是某某木业经销部的实际经营人,原告称杨某某是实际经营者不是事实;杨某某也是个体经营者,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不可能以某某木业经销部经销部的名义向中某冶集团有限公司供材料;某某木业经销部供给中某冶集团有限公司的材料,不是原告供的。被告杨某某承认情况说明上名字是其所签,但签字时没有注意看内容上面有某某木业经销部的名字,1063294元是其拖欠原告。原告还提交了2013年12月6日,某某木业经销部与中某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供货单、收款收据,说明其给杨某某供的方木,杨某某以某某木业经销部名义供给中某冶集团有限公司方木,合同上某某木业经销部负责人签名为杨某某,杨某某为某某木业经销部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某某木业经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称签合同时,其不在西安,杨某某帮忙签的,供货是其让杨某某代办。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称中某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是其的关系,与中某冶的合同是其所签,供货也是其去的。原告还提交了2013年、2014年初杨某某的拉货的记录,说明根据杨某某的拉货记录和某某木业经销部向中某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供货单,杨某某从原告处拉的货供到中某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木业经销部认为拉货的记录是原告自己写的,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承认其从2013年开始在原告处拉货属实,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原告还提交了付款人为中某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进账单一份,说明杨某某拉原告的木材用某某木业经销部名义供给中某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某冶给杨某某30万元转账支票,杨某某对该笔货款有支配权,中某冶给杨某某的支票,杨某某将支票背书给原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某某木业经销部称其不知此事。被告杨某某称其记不清了。被告某某木业经销部提交了(2015)雁民初字第02888号民事判决书,说明判决书判决中某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某某木业经销部货款758931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某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是某某木业经销部。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某某木业经销部提交了杨某某2016年7月18日的情况说明,说明欠原告106余万元与其无关。原告对该情况说明不认可。被告某某木业经销部提交了购销合同两份、供货清单、收料单、入库单、司机袁鹏涛证言,证明杨某某拉原告的货供在西安草滩工地和渭南工地,供的木材价值115万多元,供到这两个工地的货是2014年3月至2015年供的,而给中某冶供货是2013年至2014年初供的,供给中某冶的货是杨某某从某某木业经销部所拉。原告认为入库单有的票号在先但出票日期却在后,对入库单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和杨某某从2013年开始就有交易,该组证据不能否认在原告处拉货也供给中某冶。被告杨某某对某某木业经销部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欠条、情况说明、购销合同、供货单、收款收据、拉货的记录、进账单、(2015)雁民初字第02888号民事判决书、供货清单、收料单、入库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杨某某购买原告木材后,未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后被告杨某某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货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自起诉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供货单、收款收据、拉货的记录、进账单,并结合庭审中被告杨某某所称“中某冶集团有限公司是其的关系,与中某冶的合同是其所签,供货也是其去的”的陈述及被告杨某某交原告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告杨某某以某某木业经销部的名义向中某冶集团有限公司供货,被告杨某某是与中某冶集团有限公司方木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木业经销部在对中某冶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杨某某应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市某某新区辉煌木材经销部货款1063294元,并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货款1063294元的违约金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二、西安市某某生态区某某木业经销部在(2015)雁民初字第028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中某冶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对上述杨某某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李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