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9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王明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王明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964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负责人:许宏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杨茜,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会,女,汉族,1975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王明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被告王明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明会返还借款本金154912.73元并支付利息1088.04元;2.王明会支付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27日的罚息为10.25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3.确认原告对王明会用于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石溪路新村X号X栋X-X号房屋折价、拍卖、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王明会支付律师费6520元。诉讼过程中,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放弃了前述第1、2、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1日,我行与王明会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王明会提供20.9万元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王明会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54912.73元、利息1088.04元、罚息10.25元,我行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了律师服务费6520元。被告王明会辩称,我已经付清了全部欠款,原告单方面聘请律师并为此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4日,王明会(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9万元用于支付房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29年2月18日止,如上述约定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收取逾期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8日;甲方在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甲方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本合同签订后,各方应严格履约,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守约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2009年2月13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王明会发放贷款20.9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29年2月13日止,执行年利率为4.158%。王明会自2009年4月13日起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27日已累计六次以上未足额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54912.73元、利息1088.04元、罚息10.25元。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王明会于2016年6月28日偿还了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亦于2016年7月8日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王明会已于2016年7月1日结清本笔贷款本息。还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与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签订《逾期/不良资产清收委托代理协议》,委托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处理前述借款清收事宜,并为此于2016年6月21日向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52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对账单、扣款回单、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结清证明》、《逾期/不良资产清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明会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明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王明会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对王明会辩称的律师费应由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明会在违约之后付清借款本息的时间系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起诉讼之后,其行为仍然构成逾期还款,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为此委托律师且已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了律师费6520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因王明会逾期还款造成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王明会负担,对王明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6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明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王明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