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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与杨灵通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杨灵通,马盼盼,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25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任发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姗,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灵通,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马盼盼,女,1984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广强,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舜耕支行)与被告杨灵通、马盼盼、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舜耕支行代表人任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姗、被告杨灵通、马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二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81736元、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止的利息3135.79元、滞纳金21016.28元、手续费22136.4元,合计328024.47元,及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2、对被告名下的车牌号码为鲁A085**的捷豹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一提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向原告申请分期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同日,被告二签署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14年5月23日,被告一和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叁仟元,(小写)48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合同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就手续费、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争议解决等事项做了详细约定;被告一和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其所购汽车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一的该笔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未果。被告杨灵通、马盼盼辩称,对上述借款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承诺及授权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未还款查询清单、工商登记材料。因被告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杨灵通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填写《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被告杨灵通购买捷豹牌汽车,购车总价款69万元,首付金额20.7万元,向原告申请分期额48.3万元,分期期数36其,扣率11%,分期手续费5.313万元。”同日,被告马盼盼向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承诺借款人杨灵通的贷款系与其的共同债务,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灵通签订编号为2014年车贷通字003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专项分期额度为483000元,分期数为36期,手续费为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53130元。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指定的经销商账户,即济南益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1100414000000014197。被告以所购车辆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透支的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为全额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原告除收取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灵通签订编号为2014年车抵字063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被告杨灵通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范围为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所购汽车。2014年8月26日,被告杨灵通为其所购汽车办理抵押登记,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其出具出具登记证书,载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A085**,所有人为杨灵通,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车辆品牌为捷豹XJ,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车贷保字003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被告杨灵通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范围为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审查被告的申请后,向被告杨灵通核发了卡号为62590773771089887的信用卡,并于2014年5月26日向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发放贷483000元。但被告多次未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项。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1736元、利息3135.79元、滞纳金21016.28元、手续费22136.4元,合计328024.47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核被告提交的申请后为其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同意按照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已经使用并透支了部分款项,但被告没有在每月的还款日及时偿还所欠付的全部款项。原告提交的持卡人帐单查询表清楚记载被告每期还款数额、上期还款金额、本期帐单金额及滞纳金、利息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盼盼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相应责任,证实该被告对于上述借款是知悉的,且上述借款杨灵通、马盼盼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盼盼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为被告杨灵通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系其真实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灵通、马盼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81736元。二、被告杨灵通、马盼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的3135.79元、滞纳金21016.28元、手续费22136.4元及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对被告杨灵通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A085**的捷豹XJ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20元,申请费2270元,由被告杨灵通、马盼盼、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申请费2270元,由被告杨灵通、马盼盼、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毅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修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