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乃奎与辛风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乃奎,辛风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794号原告:孙乃奎,男,汉族,医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海(系原告之子),住高青县黄河路**号。被告:辛风全,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六路以东、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负责人:刘海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孙乃奎与被告辛风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滨州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乃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海,被告辛风全,被告大地保险滨州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乃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辛风全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113.75元;2.被告大地保险滨州中支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17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青路高青县赵店河沟赵村路口处时,与被告辛风全驾驶的沿广青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处的鲁X**号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胫骨骨折、肾挫伤、脑挫伤等多处受伤并至电动车损坏。被告辛风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滨州中支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47天,共支付医疗费135461.75元,相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00元(47×50.00)。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处九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90日,期中住院47日期间需2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150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00元。原告系乡村医生,因受伤致误工损失18443.10元(74797.00÷365×90)、护理费10960.00元[(47×2+43)×80.00]、伤残赔偿金68137.20元(31545.00×9×24%)、被抚养人生活费9797.76元[原告之妻刘桂花6298.56元(8748.00×15×24%÷5);原告之母董秀兰3499.20元(8748.00×5×24%÷3)]。原告的财产损失经鉴定为4268.80元。原告因财产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0元。原告因伤治疗支付交通费1650.00元。由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伤痛,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辛风全已支付垫付款10000.00元。被告辛风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涉案车辆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滨州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附加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滨州中支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事故的责任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对涉案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内按70%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医疗费支出无异议,但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外应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年限无异议;对原告之母的抚养费无异议,对原告之妻的抚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数额偏高且交通费单据多系连号;伤残鉴定及财产损失鉴定请求给予7天的重新鉴定考虑期(在该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请);对被告辛风全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尚未确认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由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财产损失鉴定报告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的数额:该两份报告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辛风全及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滨州中支公司在其要求的重新鉴定考虑期内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辛风全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滨州中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不大于公安部规定的受伤人员误工标准,应予采信。原告出示的医疗卫生执业证书等证据证实原告从事乡村医疗卫生工作,中共高青县委宣传部、高青县文明办、高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高青县广播电视局、《今日高青》编辑部于2015年11月向原告孙乃奎颁发了2015年高青县最美乡村医生荣誉证书,故应认定原告在受伤前仍从事医疗卫生工作,仍存在劳动收入,原告按照同行业标准要求的误工费损失应予支持,误工费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关于其妻抚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大地保险滨州中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母抚养费的主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71636.40元(68137.20+3499.20);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系在淄博市范围外住院就医,故其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00元;5.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的受伤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17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驾驶鲁X**号面包车的被告辛风全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孙乃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辛风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财产损失4268.80元、医疗费135461.75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误工费18443.10元、护理费10960.00元、伤残赔偿金71636.4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共计265020.05元。涉案鲁X**号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滨州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涉案鲁X**号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滨州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滨州中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责任。大地保险滨州中支公司的交强险责任为:财产损失2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8443.10元、护理费10960.00元、伤残赔偿金71636.4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16839.5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财产损失2268.80元、医疗费125461.75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鉴定费3100.00元,共计148180.55元。因该次事故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且被告辛风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辛风全应承担原告交强险之外剩余损失90%的赔偿责任。依该比例,被告辛风全承担的交强险之外的责任为财产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33362.50元(148180.55×90%)。因涉案鲁X**号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滨州中支公司处投保限额为30.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地保险滨州中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转承被告辛风全承担的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滨州中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风全已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乃奎财产损失2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8443.10元、护理费10960.00元、伤残赔偿金71636.4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168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乃奎财产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333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孙乃奎返还被告辛风全垫付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乃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00元,由原告孙乃奎负担142.00元,由被告辛风全负担109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凤芹 微信公众号“”